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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所新涛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所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所某某,男,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所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某某于2013年6月14日1时55分许,无证酒后驾驶鲁YR41**号(未悬挂)二轮摩托车,沿三兰线由南向北行至三兰线34KM+300M处,与前方发生故障停驶路右侧的张某某驾驶的鲁HP22**号(未悬挂)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致所某某伤。同年6月25日,经莱州市法医鉴定,被告人所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9mg/100ml血液。本案由被害人张某某于案发当日报警,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赔偿被告人所某某人民币1.2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所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所某某实施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实施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故障车未设警示标志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一宗,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州市中医院出具的伤情介绍,协议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所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具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所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被收监羁押之日起至刑期届满之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显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国艳艳—2——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