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高明与杨建秋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杨建秋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408号原告高明。被告杨建秋。原告高明与被告杨建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被告杨建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至2012年11月份为被告运输货物,运费共计42437元。2013年4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运费,被告均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三河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42437元。被告杨建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杨建秋以找原告的车是给公司拉货,现在公司的帐未结算为由,提出等公司的帐要来后给原告运费。本院认为,被告杨建秋承认原告高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杨建秋给付欠运费424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秋主张等公司的帐要来后给付原告运费,没有法律依据且不符合日常生活法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明运费人民币424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元,由被告杨建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胡丽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