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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占全非法储存爆炸物、故意伤害,被告人张某国非法储存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崔占全,张某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阳高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系被告人崔占全故意伤害案被害人。被告人崔占全,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阳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4年10月22日被阳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高县看守所。辩护人崔文云,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国,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阳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4年11月13日被阳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阳高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阳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阳检刑补诉(2015)1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占全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国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对崔占全故意伤害行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3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阳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崔占全及其辩护人崔文云、被告人张某国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以补充起诉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阳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储存爆炸物罪2013年7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国伙同郭建财、冯定付(二人已判刑)将自制铵油炸药525公斤、导火索1025米、毫秒导爆管雷管150枚、电雷管95枚,非法储存在阳高县友宰镇六棱山一山洞内。7月26日,被告人崔占全伙同郭建财,乘坐张某国驾驶的皮卡车,同两辆挖车司机、一辆勾机司机另有两三人一起下山,车上装有上述爆炸物。快到木场村时,随行人员将卡车上的东西搬下放到勾机勾头上,转移地点埋藏。经山西省公安厅检验鉴定,该炸药为含氯酸盐的自制铵油炸药,雷管能被引爆,导火索能被引燃。二、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13日17时30分左右,在阳高县罗文皂镇东北面山上,被告人崔占全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崔占全持铁锹将张某某打伤。经阳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所受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材料、被告人供述材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崔占全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国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其被崔占全砍伤后在天镇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决崔占全赔偿医疗费7293.37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750元、护理费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41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99.6元,共计97124.97元。被告人崔占全辩称:他不是阳高县六棱山铁矿负责人,他在铁矿只负责机器维修工作。2014年7月26日,郭建财让他帮忙将皮卡车上的东西搬到约200米外半山腰,他只搬运了一袋,当时郭建财未告诉他袋内装的是何物,他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对指控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当庭自愿认罪,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数额太高,其无力承担。辩护人辩称:1、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人崔占全明知是爆炸物而予以储存,其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2、被害人被崔占全殴打苏醒后,本可以通过合理方式解决矛盾,但其捡起石头砸崔,崔才持铁锹劈伤被害人,被害人对伤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事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联系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但终因被害人索要赔偿数额过高而不能达成协议,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判决。被告人张某国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储存爆炸物罪2013年初,河北省阳原县人李某经他人授权在阳高县境内六棱山一铁矿开采矿石和干选铁沙。被告人崔占全(即“二虎”)在铁矿负责干选铁沙;被告人张某国本为李某司机,临时在铁矿从事后勤工作。在铁矿未取得储存爆炸物许可的情况下,为了采石需要,矿区内非法储存有爆炸物。2013年7月25日晚上,按照安排,郭建财(已判刑)将存放在该矿上山洞内的爆炸物交给冯定付(已判刑)转移地点后继续存放,在转移爆炸物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国驾驶该矿皮卡车运输爆炸物。7月26日,郭建财又被安排将爆炸物再次在矿上转移地点埋藏,于是被告人张某国驾驶皮卡车伙同郭建财等人将爆炸物运往山西省广灵县木厂村附近六棱山下,被告人崔占全、张某国伙同郭建财等人将爆炸物品卸下并在六棱山上再次挖坑存放。2013年7月31日,公安机关从该藏匿地点查获自制铵油炸药525千克、导火索1025、毫秒导爆管雷管150枚、电雷管95枚。经鉴定,上述炸药为含氯酸盐的自制铵油炸药,导火索能被引燃,雷管能被引爆,该爆炸物已被依法处理。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崔占全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记载:2013年7月31日15时30分左右,民警在阳高县境内六棱山上一铁矿查获非法储存的爆炸物。2、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查获炸药、雷管、导火索照片证明:现场查获岩石粉状乳化炸药525公斤、导火索1025米、毫秒导爆管雷管150枚、电雷管95枚。3、山西省公安厅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涉案炸药为含氯酸盐自制铵油炸药,导火索能被引燃,导爆管能被引爆。4、阳高县公安局出具的销毁记录书证明上述爆炸物品留样后安全销毁。5、阳高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阳高县境内六棱山采矿点使用、储存民用爆炸物品许可期限已于2009年届满。6、李某陈述材料称:2013年初,他在六棱山铁矿采矿,包括洞采和干选。山上洞采施工由老冯(冯定付)负责,设备采购以及对外协调由郭建财负责,矿上干选由其妻舅老郑负责。2013年7月26日发生事故前一周左右老郑下山后,由崔占全负责干选。7、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经老郭介绍他在阳高县六棱山铁矿上给工人做饭。铁矿老板是李某,铁矿日常工作由李某舅舅“老郑”和“二虎”(崔占全)负责。山上洞采设备由谁购买他不清楚,“二虎”买回过一台卷扬机。7月26日早晨,“二虎”说大同市来人检查,要求他们停工下山。于是“二虎”、老郭(郭建财)和他乘坐“兵兵”(张某国)开的皮卡车,同两辆挖车、一辆勾机,还有两、三人一齐下山。当时皮卡车上装有20多尼龙袋东西,上面用一块红白相间尼龙苫布盖着。快要走到木场村时,“二虎”让他们将卡车上东西搬下来放到勾机勾头上,后他们又行驶二三十米远,就地挖一坑,铺上尼龙布后,将20多袋东西放进去埋好。因采石要用到炸药,这时他才意识到那20多袋东西是炸药。8、证人张某某(陕西省人)证言证明:经冯定付介绍他到六棱山铁矿打工。听冯定付说矿上出事后老板让把炸药运走。9、证人万某某(陕西省人)证言证明:他在六棱山铁矿打工。铁矿由姓郭的男子负责后勤,“二虎”负责生产,冯定付负责施工。铁矿上的炸药由姓郭男子负责。10、同案人郭建财供述称:他受雇于李某在阳高县境内六棱山铁矿管理后勤,负责施工设备材料采购以及工人的食宿。铁矿日常管理由“二虎”和李某的妻舅“老郑”负责。李某、冯定付同他商定,开矿前期费用由李某出资,正式投产出矿石后,每出一吨矿石李某付冯定付100元,其中包括工人工资和饮食费用。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九点左右,一姓武男子用皮卡车将炸药送到矿上,他在山上找了个坑把40袋炸药,2盒火雷管,每盒100枚,及6大盘导火索埋藏起来。因寻找矿石巷道,其中火雷管全部用完,导火索剩下3个整盘3个半盘,炸药用去9袋5包。7月25日,李某打电话通知“二虎”,“二虎”又告诉他将炸药交由冯定付保管,当晚,他和李某的司机“兵兵”、冯定付以及冯找来的三名工人一起从先前埋藏炸药的坑里挖出炸药交给冯定付,冯将炸药连同导爆管、雷管和电雷管存放到山脚下的山洞里。7月26日山上出了死人事故,“二虎”让他将炸药取出藏好,随后他和“二虎”、“兵兵”、做饭的老马、两名钩机司机将炸药取出后存放到山下一土坑内。11、同案人冯定付供述称:2013年7月25日晚上,郭建财带他和一名司机、两名工人到一山沟拉炸药。他们将20多袋炸药挖出后放到皮卡车上,后他将炸药存放在矿上一山洞内。12、经李某对照片辨认,“二虎”(崔占全)在六棱山铁矿上负责干选。经郭建财对照片辨认,崔占全、张某国参与埋藏炸药。经被告人崔占全对照片辨认,马某某在阳高县六棱山铁矿上做饭。13、被告人张某国供述称:阳高县六棱山铁矿老板李某让他开皮卡车给山上送菜送水,“二虎”在铁矿上负责干选。2013年7月的一天,铁矿上死了人,李某告诉他山上人员往下撤,他又告诉了“二虎”。随后老郭让往山下送东西,接着一辆挖车开过来,挖头里放着白色塑料袋,老郭指挥三四个人将白色袋子放到他开的皮卡车上。老郭上了他的车,做饭的大师傅坐在前面挖车上,“二虎”乘坐后面的挖车,后面还跟着一辆挖掘机。走了约一千米,老郭让停车,将他车上拉的东西卸下,老郭又招呼“二虎”、挖车司机等五六个人同他一起将白色塑料袋搬到挖掘机挖头上,随后他下了山。当时他怀疑袋内装的是爆炸物品。被告人张某国当庭还供述称,2013年7月25日晚上,郭建财让他开车,将山上一土坑取出的十几袋东西运送到工人宿舍附近。当时他怀疑袋内放的是爆炸物品。14、被告人崔占全供述称:2013年5月,他到阳高县六棱山铁矿打工,负责干选机器维修,“兵兵”开皮卡车给山上买菜。矿上出事后,老郭让他给李某打电话,李某让他们开铲车和挖掘机下山。他乘坐铲车车头行至半山腰时,皮卡车堵在路上,铲车和挖掘机只得停下,三个铲车司机和一个挖掘机司机从皮卡车往下搬东西,老郭让他一起搬,他从皮卡车上搬了一袋放到200米远处山坡上,那儿已放了十几袋东西,他将那袋东西也放到一块。他当时不知道袋子里装的是什么。后皮卡车让开路,他和两名铲车司机、四名挖车司机开着铲车下山。今年春天李某选场一名工人告诉他后,他才知道当时搬的是炸药。15、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2014)阳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非法储存爆炸物事实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就现有证据分析如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书,与阳高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证实阳高县六棱山铁矿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事实;李某陈述材料与被告人张某国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崔占全负责铁矿干选的事实;同案人郭建财、冯定付的供述材料,与被告人张某国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在2013年7月25日晚上,郭建财指使被告人张某国驾驶皮卡车将矿上爆炸物由郭建财转移给冯定付保管的事实;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与郭建财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在2013年7月26日早晨,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将爆炸物再次转移后非法储存的事实;生效法律文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崔占全与被害人张某某同在阳高县罗文皂镇罗文皂村东北面山上选铁厂工作。2014年8月13日17时左右,因工作原因,被告人崔占全殴打被害人,致其倒地昏迷。当被害人被其他工友叫醒后,被害人持石头击打被告人,被告人随即持身边铁锹劈向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受伤。阳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大同市第三人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从2014年5月2日开始,张某某被雇用为装载机司机。张某某被崔占全伤害后,于2014年8月13日至25日在天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7087.87元,2014年8月27日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付费用5.5元,共计支付医疗费7293.37元,同年11月17日办理出院手续。张某某还支付伤残鉴定费1400元。(一)刑事部分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记载:2014年8月21日,被害人张某某报案称,2014年8月13日17时30分左右,其在阳高县罗文皂镇东北面山上被人打伤。2、被害人张某某伤情照片证明张某某头部受伤害情况。3、阳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阳)公(法)鉴(活)字(2014)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张某某左侧颞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4、被害人张某某报案及陈述材料称:2014年8月13日17时左右,“二虎”认为他在阳高县罗文皂村东北面山上开挖车过程中有瑕疵,便用拳头打在他头部右侧,他当即昏了过去。等醒来时,另一挖车司机和两个工人用卫生纸给他擦血,并说他是被“二虎”用铁锹劈伤的。5、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13日17时左右,他在罗文皂村东北面山上干活,崔占全叫那个挖车司机下车。后他看到挖车司机躺在地上,头部流血。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13日17时左右,张某某在罗文皂村东北面山上开着挖车干活,他在挖车上坐着,张某某不小心将挖车车头碰在选铁机上,“二虎”便叫张某某下车,啥也没说就用手打在张脸上,又用脚将张踢倒,在张头上身上跺了几脚,张便晕了过去。两名工人将张叫醒后,张和“二虎”叫骂了几句,张便捡起一块石头扔到“二虎”肩膀上,“二虎”拿起身边一把铁锹在张头上劈了一下,张头部流血,他们几个工人赶紧拉架,并找车将张送往医院。7、证人杨某、刘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对照片辨认笔录证明,崔占全就是打伤张某某的人。8、被告人崔占全供述称:2014年8月一天16时左右,在阳高县罗文皂村北面山上一铁矿,他们三四个人正在检修机器,张某某开铲车差点把机器上半部分挑跌,他生气地骂张,张也骂他,他揪住张衣领打了一记耳光,后其他工人将他俩劝开。十几分钟后,张某某从他背后过来,拿起一块约30CM大的石头砸在他脊背上,他捂住脊背,张又用石头打他时,他顺手拿起铁锹在张头部左侧打了一下,张头部流血,工人们将他拉开。2014年在阳高地域操作装载机月工资约3000元(二)以上附带民事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5支、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支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张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在天镇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447元,同年8月13日至8月25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支付6840.87元,8月27日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支付5.5元,11月17日办理出院手续。2、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晋同三医院司鉴(2014)临鉴字第0549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构成十级伤残。3、证人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14年5月2日,张某某被徐某雇用为装载机司机,至2014年8月13日张被伤害时止。4、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支证明张某某支付鉴定费1400元。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如下证据:1、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2日,河北省阳原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崔占全抓获;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国主动到阳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2、户籍证明记载:被告人崔占全出生于1981年6月1日,被告人张某国出生于1989年9月20日。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告人张某国、崔占全受他人指使而非法将其打工铁矿开采矿石所用的擅自制造铵油炸药525千克、导火索1025米、毫秒导爆管雷管150枚、电雷管95枚转移存放地点,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二被告人既非铁矿的实际管理人员,也非铁矿的投资者和直接受益人,仅属于打工人员,为了生产矿石的需要,受他人指使在铁矿上非法存放爆炸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将用于开采矿石的爆炸物非法转移后存放在无人聚居的山上,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占全及辩护人辩称崔占全对尼龙袋中装的是爆炸物并不明知的辩解意见,经查,无论从尼龙袋中所装物品的形态,还是转移方式、埋藏方法和过程,作为普通公民应当知晓其中存放的是爆炸物,故被告人崔占全及辩护人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较轻,经本院委托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被告人张某国适合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二)被告人崔占全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持铁锹劈伤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占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崔占全到案后如实供述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占全持铁锹伤害被害人头部,酌定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崔占全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438.37元应予赔偿,其中医疗费729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治疗13天,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845元(参照当地护工人员65元/天,计算13天)、误工费12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案发前三个多月一直被雇用为装载机司机,按当地同行业人员工资约100元/天计算126天,即自入院治疗之日至定残前一天)、交通费2000元(虽无证据证实,考虑到该花费已实际发生,应予支持)、鉴定费1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因无住院医生的特别医嘱,不予支持。被告人崔占全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和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故对被告人崔占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被告人张某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占全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国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崔占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5438.37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逾期未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吕少宏审判员  曹建英审判员  吴 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