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嵊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与刘建东、马琛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刘建东,马琛娜,王完龙,贺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嵊商初字第25号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住所地:嵊泗县菜园镇海滨中路**号。负责人虞铁波,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杰,系原告单位信贷员。被告刘建东。被告马琛娜。被告王完龙。被告贺燕。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以下简称菜园信用社)与被告刘建东、马琛娜、王完龙、贺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金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杰及被告刘建东、马琛娜、王完龙、贺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菜园信用社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刘建东以装修为由向原告菜园信用社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建东、王完龙、贺燕签订了编号为9851120120003978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被告刘建东在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内可循环使用20万元的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该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8.75%确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则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王完龙、贺燕自愿为被告刘建东的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刘建东的配偶被告马琛娜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被告刘建东与原告实际形成的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3年12月15日,被告刘建东签署借款借据,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65‰。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建东发放了20万元的贷款,后被告刘建东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刘建东、马琛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1月3日止的利息12251.09元及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完龙、贺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菜园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刘建东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建东之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王完龙、贺燕之间保证关系成立的事实。3、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马琛娜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结婚证书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刘建东与被告马琛娜、被告王完龙与被告贺燕均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向被告刘建东发放贷款20万元的事实。6、本息结算清单原件一份,以证明截至2015年1月3日止,被告刘建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2251.09元的事实。被告刘建东、马琛娜均辩称,贷款是事实,但是案外人马柱海让他们出面帮忙贷款,贷款实际也是案外人马柱海使用,所以他们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完龙、贺燕均辩称,是案外人马柱海让他们帮忙为贷款担保的,而且案外人马柱海说担保一年,不知道为何变成了两年,另外他们并未使用该笔贷款,所有他们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菜园信用社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建东、马琛娜、王完龙、贺燕无异议,其中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菜园信用社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菜园信用社与被告刘建东、王完龙、贺燕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马琛娜向原告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被告刘建东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琛娜也应履行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王完龙、贺燕自愿为被告刘建东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建东、马琛娜均辩称是帮案外人马柱海贷款且款项实际系案外人马柱海使用,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王完龙、贺燕均辩称案外人马柱海要求其帮忙贷款担保且不知晓担保期限等,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东、马琛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贷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月3日止的利息12251.09元及自2015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被告王完龙、贺燕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完龙、贺燕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建东、马琛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4元,减半收取2242元,由被告刘建东、马琛娜、王完龙、贺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8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贺金戈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方思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