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周麒麟、张玉珍等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麒麟,张玉珍,刘双喜,郭兆万,赵明雅,张伟彪,陈美玲,姜根柱,盛文娟,于来香,张毅,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浦行初字第46号原告周麒麟(暨诉讼代表人),男,1955年8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玉珍,女,196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刘双喜(暨诉讼代表人),男,1944年8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郭兆万(暨诉讼代表人),男,194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赵明雅,女,1957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伟彪,男,1946年3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陈美玲(暨诉讼代表人),女,1960年3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姜根柱,男,1960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盛文娟,女,1966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于来香,女,1958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毅,女,1972年7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十一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磊,上海市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董建敏。委托代理人廖潇歌,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麒麟、张玉珍、刘双喜、郭兆万、赵明雅、张伟彪、陈美玲、姜根柱、盛文娟、于来香、张毅等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行镇政府)行政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一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周麒麟、刘双喜、郭兆万、陈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高行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廖潇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通告》,主要内容为:华高新苑小区业委会此次选聘上海百康金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康金璟物业公司)未按规定提前15天张贴业主大会公告。另外,华高新苑小区业委会未将拟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服务标准、服务收费等告知华高新苑小区业主。以上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关于加强本市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建设的若干规定》,本次业主大会选举结果无效。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现责令华高新苑小区业委会撤销选聘百康金璟物业公司的决定。原告周麒麟等十一人诉称,原告系浦东新区华高新苑小区的业主,被告系华高新苑小区物业所在地的行政指导、监督机构。原告中有多名系现华高新苑小区业委会成员。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通告》引发了小区某些业主利用手中权利,以中共浦东新区高行镇华高第三居民区总支委员会(以下简称华高三居委党总支)之名,张贴公告召开临时业主大会,表决罢免了华高新苑小区业委会等行为。同时在居委会的纵容下,发布虚假信息,严重扰乱小区秩序及物业公司、业委会的正常工作。华高新苑小区业委会于2014年10月26日向被告及相关部门送达《关于要求制止“罢免”业委会、停止发布虚假信息的行为,扭转华高新苑小区极度不稳定状态的报告(紧急)》,要求被告履行正确的指导、监督义务,但被告未能履行法定指导义务。2014年11月6日,居委会擅自在业委会办公室、资料室、物业办公室贴封条,有不明身份的社会闲杂人员肆意毁坏宣传资料,将物业管理处的全部物品丢弃室外。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居委会党总支书记在场,但未有任何劝阻。由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采取容忍和不作为的态度,导致小区业委会无法正常工作、物业服务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受到严重阻扰,小区秩序陷入混乱状态,损害了居民、业主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关于责令华高新苑小区业委会撤销选聘百康金璟物业公司的决定的《通告》。被告高行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通告》针对的主体为全体业主及业委会。华高新苑小区有五百多名业主,十一名原告占小区业主比例不足百分之二,不能完全代表全体业主。被告具有指导监督本辖区内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有对其违反法律、法规做出的决定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2014年9月4日,华高新苑业主大会作出决议解除与小区原物业管理公司的合同并选聘新的物业公司,未有足额业主代表签字。期间未张贴召开全体业主大会公告,也未将相关情况告知华高三居委,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以及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收到该小区大批业主投诉,高行镇房管处收到原物业公司嘉兴世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世好物业公司)要求华高新苑业委会赔偿的申请及扩大会议的书面报告。2014年9月16日,高行镇房管处致函华高新苑业委会;同年9月22日高行镇社区服务中心和房管处向华高新苑业委会主任及副主任发出约谈通知书,但其拒绝约谈。同年9月23日,高行镇房管处向华高新苑业委会发出《关于规范业主大会工作流程及不得擅自决定物业管理事务的函》。被告在充分了解情况后于同年9月30日作出被诉《通告》。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麒麟等十一人系本市浦东新区华高新苑小区的业主。2014年9月,华高新苑业主大会作出决议,决议解除与小区原物业管理公司世好物业公司的合同,并选聘百康金璟物业公司为新的物业公司。同年9月30日,被告作出被诉《通告》,责令华高新苑小区业委会撤销选聘百康金璟物业公司的决定。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浦府复终字(2014)第401号终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对华高新苑业委会不服被告作出的《通告》申请的复议,决定终止复议。以上事实由原告周麒麟等十一人的房地产权证、被告作出《通告》以及浦府复终字(2014)第401号终止行政复议通知书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通告》系被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通告》的主要内容是责令华高新苑小区业委会撤销选聘百康金璟物业公司的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为华高新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并非个体业主。对全体业主,被告履行的是上述法规规定的通告义务,《通告》并未设定业主的权利义务,与业主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十一名原告作为华高新苑小区的业主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认为因被告作出的《通告》使得华高新苑小区物业管理混乱、原告权益因此受损,不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麒麟、张玉珍、刘双喜、郭兆万、赵明雅、张伟彪、陈美玲、姜根柱、盛文娟、于来香、张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退还原告周麒麟、张玉珍、刘双喜、郭兆万、赵明雅、张伟彪、陈美玲、姜根柱、盛文娟、于来香、张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澄宇代理审判员 田 勇人民陪审员 董桂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邹加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