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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金市同盛建材厂,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瑞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瑞金市同盛建材厂。诉讼代表人赖某某,系同盛建材厂合伙人。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5年3月6日生于江西省瑞金市,高中文化,系瑞金市同盛建材厂股东和建材厂实际负责人。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瑞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瑞金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瑞金市同盛建材厂、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跃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瑞金市同盛建材厂诉讼代表人赖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瑞金市同盛建材厂于2012年4月17日在瑞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属普通合伙企业,股东由被告人刘某某和赖某某组成,各占50%的股份,法人代表是赖某某,该厂的日常经营、生产管理均由刘某某负责。经营范围是石灰加工、烧制和销售,其产品主要销售给福建省上杭县紫金石灰材料有限公司。2013年10月份经瑞金市国家税务局审核认定,该单位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被告单位瑞金市同盛建材厂销往福建上杭县的石灰,其运输石灰的车辆均由同盛建材厂自行联系并承担运费。为了节省成本,所用车辆均由刘某某从社会上联系个体运输户进行运输,而承运的个体运输户无法提供货物运输增值税发票,同盛建材厂无法进行运输成本抵扣。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赣州市仁胜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朱某某(在逃),从赣州仁胜物流有限公司、赣州仁骏物流有限公司、赣州永康物流有限公司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后向瑞金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合计140250.23元。2013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朱某某介绍,从赣州市仁胜物流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为436834.93元,税额48051.82元,价税合计484886.75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经朱某某介绍,从赣州仁骏物流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为190574.6元,税额为20963.2元,价税合计211537.8元。2013年1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经朱某某介绍,从赣州仁骏物流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为341974.14元,税额为37617.15元,价税合计379591.29元。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经朱某某介绍,从赣州永康物流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为305618.64元,税额为33618.06元,价税合计339236.7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退缴抵扣税款140250.23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到瑞金市公安局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规劝并带领涉嫌犯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网上在逃人员)朱某甲到瑞金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该嫌犯归案后被瑞金市公安局依法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同盛建材厂的诉讼代表人赖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盛建材厂营业执照、合伙协议、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赣州市仁骏物流有限公司、仁胜物流有限公司、永康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经营许可证等,瑞金市国税局关于被告单位同盛建材厂已抵扣税款的证明材料,虚开的货物运输业增值专用发票,证人刘某甲、杨某某、邱某某、曾某、邱某甲、李某某、赖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退缴税款扣押清单,瑞金市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及立功情况证明材料等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瑞金市同盛建材厂、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在没有实际货物运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依此申请抵扣税款140250.23,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单位同盛建材厂和被告人刘某某分别给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规劝他人投案自首,系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退缴所抵扣的税款,挽回了国家税收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瑞金市同盛建材厂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钟跃春审判员  胡海林审判员  谢瑞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钟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