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与刘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刘占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张涛,清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工,住清苑县。被告刘占峰,农民,住清苑县。原告张涛与被告刘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刘占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占峰未答辩(缺席)。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被告刘占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1月,原告以被告拒不给付欠款为由诉于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涛现金50000元整(伍万圆整)借款人:刘占峰××2014.8.17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借原告50000元的情节,有被告签字的借条一张为证,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情节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借款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占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涛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戎福友审判员 宋笑嫣审判员 刘亚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 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