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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支行诉被告谭某、吉首市某中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支行,谭某,吉首市某中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360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支行法定代表人覃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行职工被告谭某被告吉首市某中学。本院在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支行诉被告谭某、吉首市某中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支行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支行承担。审判员  蒋卫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法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