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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方亭与厦门金巴兰酒店有限公司、洪心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亭,厦门金巴兰酒店有限公司,洪心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方亭,女,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李朝东,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少杰,被告厦门金巴兰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洪莲北路607-609号B栋1-6层。法定代表人张军。被告洪心宇,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方亭与被告厦门金巴兰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巴兰公司)、���心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罗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亭的委托代理人李朝东、施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巴兰公司、洪心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亭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金巴兰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金巴兰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经营项目或装修工程,借期6个月,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被告洪心宇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巴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400000元借款。被告金巴兰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并于2014年9月16日支付当月9000元利息后,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委托律师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金巴兰公司发送《律师函》催促还款,但被告金巴兰公司却置之不理。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金巴兰公司向原告方亭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6日起计至被告金巴兰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洪心宇对被告金巴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巴兰公司、洪心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方亭与被告金巴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巴兰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金巴兰公司指定收款账号为:户名张军,账号62×××56,开户行华夏银行厦门分行营业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息3%计算。被告洪心宇以担保人名义在上述《借款合同》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方亭委托案外人李丹向被告金巴兰公司指定账户转入400000元。被告金巴兰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2月8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6月6日向原告方亭支付利息12000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金巴兰公司向原告方亭返还借款100000元。2014年7月7日,被告金巴兰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元。2014年8月6日、2014年9月16日,被告金巴兰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巴兰公司、洪心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原告方亭与被告金巴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金巴兰公司提供借款,原告与被告金巴兰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金巴兰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金巴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借款本金,原告确认被告金巴兰公司已于2014年6月25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被告金巴兰公司依《借款合同》之约定,已支付至2014年9月,原告起诉时,自行将2014年10月6日之日起的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心宇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真实有效,应认定被告洪心宇同意为被告金巴兰公司就《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巴兰公司未依《借款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洪心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巴兰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金巴兰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亭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6日起计至被告厦门金巴兰酒店有限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洪心宇对被告厦门金巴兰酒店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门金巴兰酒店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45元,由被告厦门金巴兰酒店有限公司、洪心宇共同负担。被告厦门金巴兰酒店有限公司、洪心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绿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