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01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米茹诉被告李红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米茹,李红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1960号原告黄米茹,女,汉族,1978年10月21日生,住平舆县。被告李红光,男,汉族,1987年9月28日生,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尹学广,男,汉族,1962年1月2日生,住平舆县。原告黄米茹诉被告李红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米茹、被告李红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学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米茹诉称,2014年10月16日,因生意出摊问题,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往平舆县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用3411元。经永乐派出所处理,被告依法拘留5天。因我被打伤遭受精神上身体上以及门店关门等损失。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585元,2人护理费1170元,营养费180元,门店损失及精神损失3600元,共计9216元。被告李红光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原告没有受伤,原告门店正常营业无误工赔偿。被告不应承担精神损失费。争执是原告引起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左右商邻,均在平舆县批发街东段做生意。2014年10月16日早晨7时40分许,原告黄米茹与被告李红光因出摊过界问题发生纠纷,后经派出所处理认定李红光构成殴打他人行为成立,并处李红光行政拘留五日。事发后当日原告入住平舆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梅尼埃病、腰椎间盘突出、慢性胃炎、牙齿松动。2014年10月24日原告出院,住院时间8天,医疗检查费用为3410.75元。原告黄米茹户籍所在地为平舆县郭楼乡三陈村委二陈,在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月旦坪社区居委会辖区居住已有5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述、身份证明、平舆县公安局平公(永)行罚决字(2014)09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月旦坪居委会及永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李红光将原告黄米茹打伤,黄米茹请求李红光赔偿其损失,理由充分,其合理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光辩称双方起争执是原告所挑起,根据双方在庭审中对事发经过的陈述,被告李红光扔原告黄米茹东西在先,且将原告推倒,故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门店正常营业不应赔偿误工损失,因营业损失与误工损失并非同一概念,故对被告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病历所载疾病与外伤没有因果关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经本院询问原告主治医师,外伤可加重上述几种疾病的病情,故对被告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门店损失及精神损失3600元,无相应证据证明其门店损失数额,原告所受损伤亦未达到相应程度,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3410.75元,误工费24391.45元÷365×8天=534.61元。护理费24391.45元÷365×8天=534.61元,营养费8×20元=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240元,上述合计4879.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米茹各项损失共计4879.9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红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功审 判 员 张爱华代理审判员 王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蔡清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