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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行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陈怀卿与伊川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洛行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谷姣娥,又名谷娇娥。委托代理人董中旺,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怀卿。委托代理人陈亮伟。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君,县长。委托代理人任云涛,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伊军,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一般代理。上诉人谷姣娥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嵩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姣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中旺,被上诉人陈怀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亮伟,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任云涛、周伊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5日,第三人谷姣娥经伊川县城关镇野狐岭村委会同意,申请个人集建用地。经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后,被告于2006年3月6日为第三人谷姣娥颁发了伊城野集用(2006)第0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3年11月份,本案案外人何某在该宗土地上堆放砂石料,原告陈怀卿上前阻拦,理由是原告与何某二人于2003年10月份,双方协商一致经村组同意,达成了调地协议,而该宗土地是何某调归原告使用的,故双方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派出所处理过程中,何某出示了本案第三人谷姣娥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庭审中,何某作为第三人的证人出庭作证,否认该调地协议。原告认为,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本院依法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另查明,第三人谷姣娥的身份证信息显示其住址为河南省伊川县水寨镇上天院村5组。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只能办理给本村村民。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在伊川县城关镇的集体土地上为第三人谷姣娥办理了伊城野集用(2006)第0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原告陈怀卿与他人的调地协议是否成立,是否实际履行不属行政诉讼调整的范围,但可以印证原告与该案土地有利害关系,故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陈怀卿不具有诉讼资格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谷姣娥办理的伊城野集用(2006)第0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判决书送达后,谷姣娥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谷姣娥上诉称,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理由如下:一、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应首先对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而不应进行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内容,这是众所周知的道理。1、被上诉人陈怀卿不是涉案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者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之规定,陈怀卿依法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他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他不是土地使用权人,他也没有实际使用该宗土地,他不是实际使用人。2、被上诉人陈怀卿一审出具的所谓《调地协议》,他自己已承认不是双方亲笔所签,协议书的另一方已出庭作证证明不是自己所签,也没有委托他人代签,且该调地协议仅是个草稿,没有正式形成合同,更没有实际履行。故该协议是否成立,是否实际履行虽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的范围,但陈怀卿是依此来主张权利的,作为其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是否作为证据来认定之权利,否则如何可以印证原告与该宗土地有利害关系?难道任何人随便拿一份不是当事人自己亲笔所签或委托他人代签的所谓协议就都可以印证原告与该案有利害关系了?二、陈怀卿的一审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陈怀卿在诉状中陈述2013年11月份…在城关派出所处理(与何杰民纠纷)过程中,何杰民提供了一份本案第三人谷娇娥拥有该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证件,由此可以确认,陈怀卿知道伊川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换发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是2013年11月份,我国行政诉讼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陈怀卿于2014年6月份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4个月,人民法院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原告陈怀卿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提起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陈怀卿当庭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何某签订的调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案外人何杰民,且经村组生产队同意,协议合法有效。另在一审诉讼中我们见到土地证的时间是2014年的5、6月份,故我方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陈怀卿不具有诉讼资格,其对该宗土地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和证据,但一审法院不注重事实,却依据一纸无效协议作出了错误判决。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伊城野用(2006)第0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在2006年颁发的,距今已有8年,一审原告的起诉超出了法律规定的3个月的期限。3、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的伊城野用(2006)第0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属合法有效证件。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4)嵩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审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伊城野用(2006)第0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2006年给上诉人谷姣娥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上所载土地,原案外人何某承包地,2003年调整给陈怀卿使用。故,陈怀卿其与所争议土地有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在2013年11月份知道该土地使用证的存在,2014年6月份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起诉期限,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上诉人谷姣娥不是伊川县城关镇野狐岭村村民,其无权向野狐岭村申请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谷姣娥办理的伊城野集用(2006)第0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谷姣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红审 判 员 任海霞代审判员 李扬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冀雅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