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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一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敬丽与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一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40年3月30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段段长。委托代理人侯煊,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康丸,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以下简称房建段)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4)七民初字第30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房建段委托代理人王康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兰西三角线18#-1-101、201室,系原告分配给刘某某的丈夫金立人的住房。该房屋由原告提供供热服务,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供热服务后,未按职工购买铁路公有住房结算单67.5平方米缴纳采暖费,拖欠原告2011年度、2012年度采暖费共计3036元。原告每年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应交50%取暖费为由拒绝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非热计量用户以建筑面积为计费单位向供热单位用户交费,被告的职工购买铁路公有住房结算单载明的面积为67.5平方米,被告应按此面积缴费。故原告主张被告缴纳所欠采暖费的诉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滞纳金,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准确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是房建段的优惠户,应当只交一半暖气费的理由,因其向法庭提供的“取暖费优惠缴费审批表”只有工作单位兰州铁路局兰州供电段的审核意见,而没有供暖单位的审核结果,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2011年度、2012年度采暖费3036元;驳回原告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滞纳金303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某某不服,以本人是困难户,应按50%交纳取暖费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房建段服判。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房建段给上诉人刘某某提供了供暖服务,上诉人刘某某应交纳供暖费用。关于上诉人刘敬认为其是困难户,应按50%交纳取暖费的理由,因刘某某是铁路局职工的遗属,根据《兰州铁路局取暖费货币化实施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三项“享受生活补助的(配偶)遗属,按应收取取暖费50%给予优惠。凭房产证、户口本、单位审批表及银行出具的生活补助费明细单到供暖单位办理优惠缴费手续。一对夫妻只能享受一套住房的取暖费缴费优惠”的规定,上诉人刘某某所欠2011、2012年度供热费系两套房屋供热费,依据《兰州铁路局取暖费货币化实施办法(试行)》,可享受一套房屋取暖费50%的优惠。据此,上诉人刘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刘某某支付2011、2012年全部取暖费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4)七民初字第303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4)七民初字第303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上诉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2011、2012年度采暖费22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刘某某承担25元,被上诉人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承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勇代理审判员  张煜枫代理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艺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