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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彭民生与祝林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民生,祝林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彭民生。被告:祝林锋。原告彭民生诉被告祝林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美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民生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民生诉称:2014年9月,原告彭民生为被告祝林锋承建的位于余杭区瓶窑镇乐章花苑7幢2单元902室房屋装修工程提供劳务,完成了铺设了墙砖、地砖、砌墙等与泥工相关的工作。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祝林锋支付了原告1000元劳动报酬,还剩余6000元未支付,经催讨,被告祝林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于2014年11月3日付清所欠劳动报酬,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法院,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000元。原告彭民生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6000元的事实并承诺在2014年11月3日前付清的事实;2、工资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装修乐章花苑工地所做的工作量及劳动报酬为7000元的事实。原告彭民生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6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11月3日前付清的事实。证人胡某陈述:我是余杭区瓶窑镇乐章花苑7幢2单元902室的房东。我将房屋交给被告祝林锋进行装修,当时口头约定由被告为我做好房屋装修中涉及泥工、水电工、油漆工的装修项目,涉及泥工项目需要8000元。2014年8月底我打钱给被告祝林锋后,原告彭民生就带着他的儿子开始做涉及泥工部分的装修项目,贴好了厨房、卫生间、客厅、阳台的地砖和面砖,房屋的部分墙也是他们砌的。房屋装修涉及泥工部分基本做好,涉及油漆工的只是做了部分。我已经支付给了被告祝林锋17500元的款项,其中是已经包含了涉及泥工装修部分的钱,但被告祝林锋因没有支付泥工钱,现在房屋装修工程也已经停工。被告祝林锋向原告彭民生具欠条的时候是说好要给原告彭民生7000元报酬的。被告祝林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彭民生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彭民生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胡某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祝林锋尚欠原告彭民生劳动报酬6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11月3日前付清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彭民生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彭民生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胡某可以证实被告祝林锋尚欠原告彭民生劳动报酬6000元未支付。被告祝林锋未按约支付所欠款项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彭民生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林锋支付原告彭民生劳动报酬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祝林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金美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余保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