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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刑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住辽源市龙山区。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14年9月28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辩护人韩德伟,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潍敏、杨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上午,到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待大厅找民事审判庭法官刘某某询问案件情况,后突然脱去衣服追赶刘某某,刘某某躲开后王某某将自己携带的菜刀拿出,将接待大厅内的玻璃幕墙和LED显示屏砸坏。经鉴定,被砸坏的玻璃幕墙和LED显示屏损失费价值人民币2180元。原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理滋事,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王某某以一审判决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当庭提供了王某某的残疾人证复印件、社区介绍信,认为王某某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王某某从轻处罚。辽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经过、户籍证明、照片、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均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并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为发泄情绪,借故生非,任意损毁公共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提供的残疾人证、介绍信仅能证明王某某为精神残疾人。而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王某某虽然患有癔症,但能详细叙述作案经过,作案时动机、目的明确,作案时辨认及控制能力完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原审根据王某某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春梅及辩护人所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 震审 判 员  张 闯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