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银川康馨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罗桂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康馨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罗桂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银川康馨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瑞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庆国。被告罗桂芳,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康馨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桂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协商解决,故原告银川康馨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银川康馨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银川康馨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薛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