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赵东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54号原告赵某,现住秦皇岛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负责人刘章某,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保险公司职员。原告赵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党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2年7月26日4时15分许,赖某驾驶车牌号为冀某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第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方向,与前方在中间车道缓慢行驶的常某驾驶的辽某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赖某受伤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香河大队认定,赖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系冀某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2011年10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此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为赖某垫付了医疗费,并支付了车辆相关费用,但被告一直未就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82229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380元、现场施救费5950元、医疗费9646.57元,共计100205.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在剔除三者交强险应予赔付的金额后按照责任比例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赵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驾驶员赖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汤某无责任,金重无责任;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冀某为原告赵某所有;3、驾驶员赖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驾驶员身份及有合法驾驶资格;4、保单抄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冀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8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为原告赵某;5、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一份及鉴证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19470元;6、车损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3400元,为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所花费;7、香河某清障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施救费共计8500元;8、施救费发票85张,金额共计8500元,证明原告车辆支付施救费8500元;9、香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驾驶员赖某的诊断证明书一张、出院证一张、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明细单一份,证明驾驶员赖某在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及伤情;10、香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驾驶员赖某医疗费票据两张,金额共计9263.81元;11、秦皇岛市北戴河医院出具的原告车辆驾驶员赖某医疗费票据两张,金额共计382.76元;12、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香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告赵某冀CB30**号车车辆损失为119470元,三者常某及其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某交强险范围内的车损2000元及交强险范围内的30%的损失,共计38811元,原告赵某尚余车辆损失费82229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380元、现场施救费5950元共计90559元;(2014)香民初字第1929、193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三者常某所投保保险公司对本案中伤者金某、汤某的赔偿情况;1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证明(2014)香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14年12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我公司认可事故真实性,但对廊坊物价局对冀某车辆的评估价格不予认可,认为过高;施救费金额过高,我公司请法院核实后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付;驾驶员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赔付时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付部分;其余均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我公司委托作出的公估报告一份,证明我公司对原告车辆估损金额为66155元。原告赵某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仅是被告公司自己做出的,不能证明我方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原告赵某为自有车辆冀某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82000元并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不计免赔)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原告赵某,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2012年7月26日4时15分许,驾驶员赖某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冀某沿京哈高速公路第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方向,与前方在中间车道缓慢行驶的由常某驾驶的辽某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冀某号车上驾驶员赖某、乘车人汤某、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香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汤某、金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香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赵某所有的冀某号车进行价格鉴证。香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认定冀某号车车辆损失为119470元。在事故处理中,冀某号车还发生鉴定费3400元、施救费8500元。经查,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驾驶员赖某到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出院后复查,原告赵某为其支付医疗费共计9646.57元。另查,原告赵某将辽某号车驾驶员常某、车辆所有人葫芦岛市某运输站实业公司、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37241元、鉴定费1020元、施救费2550元,共计40811元。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2014)香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赵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19470元、鉴定费3400元、施救费8500元,共计131370元,并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某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29370元由常某赔偿30%即38811元,葫芦岛市连山区运输站实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014)香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2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即原告赵某尚余车损及相关损失为:车辆损失82229元[(119470元-2000元)×70%]、鉴定费2380元(3400元×70%)、施救费5950元(8500元×70%)。再查,经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香民初字第1929号、第1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中伤者金重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1623.9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170元)、赔偿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汤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18.8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40元)。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尚余赔偿限额7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某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因原告车辆驾驶员赖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首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赵某尚余车辆损失及其他相关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其次,原告损失中驾驶员医疗费损失部分,应先行扣除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常某驾驶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尚余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部分共计79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按照驾驶员赖某所负主要责任的比例负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确定:车辆损失:原告投保的冀某号车的车辆损失119470元是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有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及(2014)香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书对损失的真实性以及具体数额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施救费:原告车辆发生的鉴定费3400元、施救费8500元,共计11900元是原告因保险事故产生和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车辆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未超过相应的赔偿限额,本院予以认可;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驾驶员赖某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驾驶员赖某因交通事故治疗的事实,原告赵某为驾驶员赖某支付的医疗费9646.57元应属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车辆损失余款82229元[(119470元-2000元)×70%]、鉴定费余款2380元(3400元×70%)、施救费余款5950元(8500元×70%);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6199.60元[(9646.57元-790元)×70%],上述合计96758.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损失96758.6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元,减半收取115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 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史孟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