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铁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靖远振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远振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铁民初字第12号原告靖远振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靖远县黄河桥头北侧。法定代表人,李雷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多亮,白银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维峰,该公司销售部经理,住甘肃省靖远县乌兰镇廿李铺村下二社106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甘肃联创科技孵化园。负责人冯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克岩,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兵桃,该公司职员,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工坪路287号。原告靖远振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多亮、王维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兵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远振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9月6日,原告靖远振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单位车牌号:甘-D430**号(发动机号:E13CTL26134)的三一SY5293THR混凝土泵车投保了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2014年3月25日20时许,该混凝土泵车在靖远县北湾发生事故将第三人常万新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靖远振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即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报告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原告靖远振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支付第三人常万新医疗费463元、停尸穿衣整容费1690元、交通费及餐饮费7300元。支付常万新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生活补助抚恤金等经济损失8200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61945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辩称,1、原告靖远振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理赔材料有瑕疵,原告没有事故证明,也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他相关材料,无法确定事故的责任;2、死者常万新是农村户口,不能按照城镇人口的收入计算,故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靖远振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为其单位车牌号:甘-D430**号(发动机号:E13CTL26134)的三一SY5293THR混凝土泵车投保了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靖远振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即缴纳保险费6876.79元。2014年3月25日20时许,靖远振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车牌号:甘-D430**号的混凝土泵车在靖远县北湾发生事故,将第三人常万新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靖远振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即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报告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即指派当地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原告靖远振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支付第三人常万新医疗费463元、停尸穿衣整容费1690元,并支付常万新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生活补助抚恤金等经济损失820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靖远振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购车发票,证实事故车辆为原告靖远振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3、保险合同,证实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4、保险费缴费发票,证实原告靖远振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保险费的事实;5、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核实,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停尸整容费收据、交通费证明、民事赔偿协议、常万新死亡证明等证据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并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混凝土泵车发生事故后,原告靖远振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其提交的理赔材料有瑕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涉及的保险事故,系非道路交通事故,常万新属于非正常死亡,原告靖远振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的证明材料而没有提供,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无法依据相关材料确定的事实,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诉讼中由于原告靖远振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性质和原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靖远振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靖远振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新艳审 判 员 杨道伟代理审判员 强唐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宋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