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贵州国晟鑫联物资有限公司诉贵阳浩鑫贸易有限公司、陈良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国晟鑫联物资有限公司,贵阳浩鑫贸易有限公司,陈良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28号原告贵州国晟鑫联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78号贵银大厦1单元11层5号。机构代码:68840439-5法定代表人施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定波,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女,贵州国晟鑫联物资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贵阳浩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文化西路23号。机构代码:62242752-7法定代表人潘浩,经理。被告陈良忠。原告贵州国晟鑫联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贵阳浩鑫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陈良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国晟鑫联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定波、被告贵阳浩鑫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良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国晟鑫联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贵阳浩鑫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6日签订了《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贵阳浩鑫贸易有限公司按每吨470元的价格提供5000吨磷矿石原材料给原告,总价款为235万元。原告依约定预付了全额货款后,被告贵阳浩鑫贸易有限公司却没有按合同足额供货,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贵阳浩鑫贸易有限公司应退回原告预付的货款803213.43元,逾期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期限届满后,被告贵阳浩鑫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退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贵阳浩鑫贸易有限公司经办人陈良忠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在三个月内退款,并由陈良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期满后,两被告还是分文未付,特诉讼来院,要求判决被告贵阳浩鑫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预付款及给付违约金共计120万元,违约金按约定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由被告陈良忠承担上述欠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贵阳浩鑫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贵阳浩鑫贸易有限公司自2011年后一直未正常经营,也未办理年检等手续,是被告陈良忠持贵阳浩鑫贸易有限公司的有关手续在开展业务,对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合同及欠款事宜不知情,因此,本案原告主张的债务应由被告陈良忠承担,贵阳浩鑫贸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债务清偿责任。被告陈良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贵阳浩鑫贸易有限公司于1999年1月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潘浩,公司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投资人为潘浩、谢佰科、张向琴,经营范围为矿石、化工产品等。2011年11月6日,原告业务经办人找到被告陈良忠,查看了被告陈良忠提供的被告贵阳浩鑫贸易有限公司的有关资质手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等)后,与被告陈良忠签订了《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陈良忠在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了字,并在合同上加盖了被告贵阳浩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由被告贵阳浩鑫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磷矿石5000吨,总合同价款为235万元,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合同就质量、价格、检收、结算、交货地等事项都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贵阳浩鑫贸易有限公司在合同上指定的银行帐户(开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磷都分社、帐号201122511)汇款235万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提供了部分磷矿石,未足额提供5000吨磷矿石。2012年10月15日,原告派员找到被告陈良忠,经双方结算,扣减被告已提供的磷矿石货款后,应退还原告预付款803213.43元,被告陈良忠以被告贵阳浩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欠款在2012年12月15日前付清,逾期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因上述款项未按时支付,2013年5月9日,被告陈良忠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再次以被告贵阳浩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付款函,承诺仍按前述承诺书约定的利息计算违约金,并积极筹措资金,在3个月内付款,从即日起被告陈良忠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定波代理意见、被告贵阳浩鑫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浩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及汇款凭证2份,被告陈良忠签名的承诺书、函各1份,被告贵阳浩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材料1份;被告贵阳浩鑫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1张;被告陈良忠提供的被告贵阳浩鑫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开户许可证及委托书各1份(均为复印件)在卷佐证。被告贵阳浩鑫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矿产品购销合同》是被陈良忠挂靠贵阳浩鑫贸易有限公司经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应由被告陈良忠承担返还合同预付款的责任,对被告陈良忠提供的委托书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认为公司并未委托陈良忠作为代理人,被告陈良忠与贵阳浩鑫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只是挂靠关系,并非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虽然签订合同时被告陈良忠未提供委托书,但被告陈良忠持被告贵阳浩鑫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副本等合法手续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陈良忠具有代理权。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对被告陈良忠进行了询问,被告陈良忠陈述称与被告贵阳浩鑫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因其在开阳县有矿山,被告贵阳浩鑫贸易有限公司有经营资质和客户,本案合同是其代表被告贵阳浩鑫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欠原告预付款未退还,但金额有待核实。原告对陈良忠的陈述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应由被告贵阳浩鑫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陈良忠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贵阳浩鑫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否认与被告陈良忠之间的合作关系,认为只是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陈良忠作为被告贵阳浩鑫贸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上有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签章,原告按约定预付了全额价款,被告收款后未足额提供货物,应承担继续履行或退还预付款等民事责任;被告陈良忠虽然没有明确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也不是贵阳浩鑫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或职员,但被告贵阳浩鑫贸易有限公司法人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等交由被告陈良忠从事经营活动,对被告陈良忠的经营活动及风险应当知晓,被告陈良忠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基于上述被告的行为,有理相信被告陈良忠有代理权,审理中,被告贵阳浩鑫贸易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该行为属陈良忠个人行为的证据,因此,本案《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被告贵阳浩鑫贸易有限公司有约束力,被告贵阳浩鑫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合同未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贵阳浩鑫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良忠以贵阳浩鑫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作出的承诺,虽未经被告贵阳浩鑫贸易有限公司法人签章追认,但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必然会造成原告合法财产权益受到损失,且被告陈良忠承诺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并承担违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良忠在承诺函中约定逾期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有约束力,被告陈良忠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阳浩鑫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贵州国晟鑫联物资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803213.43元,同时支付该款逾期给付期间的违约金(从2012年12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陈良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贵阳浩鑫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陈良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贵州国晟鑫联物资有限公司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国 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忱(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