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那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黄某与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那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农元茂,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某甲,农民。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诉被告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良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农元茂,被告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农历××××年××月初九到那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儿,取名岑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另外,原告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在靖西县务工月工资底薪5000元,有较好的条件和能力抚养小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岑某甲答辩称:被告同意跟原告离婚,但原告称被告不适合抚养孩子,请求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因有三:1、被告在那坡鑫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现任车队队长一职,月工资4000元到5000元,能正常按时上下班,在经济上和时间上都能够很好的照顾女儿,而且被告的母亲身体很好,不做其他事情,有足够的时间帮助被告照顾孩子;2、原告自女儿满周岁以后就外出打工,2013年就很少回家,2014年至今未回家,女儿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的母亲一起在百大屯生活、上学,跟被告及被告的母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居无定所,且不能亲自照顾孩子,对孩子的身心××和教育非常不利,所以,被告更适合抚养小孩;原告称其在靖西做销售员,月工资5000多,这是不符合事实的,原、被告感情还很好时,原告曾经跟被告说,因自己只有小学毕业文凭,所以每个月的工资只有1000多元人民币;3、原告称因劳作导致身体受伤,不想再生育,这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破裂之前,原告及原告的家人都称原告有××,不能长期劳作,并且经常吃药。原告自己的身体不好,还要长期吃药,连自己都照顾不好,怎么照顾得好女儿呢?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女儿归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农历××××年××月初九到那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儿,取名岑某乙。2012年5月11日因结婚证丢失,原、被告又到那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女儿岑某乙满周岁后,原告就外出打工,极少回家,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致使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岑某甲对原告诉求表示同意离婚,但认为女儿岑某乙应该由被告抚养,双方对子女的抚养存在较大争议。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一、原、被告自愿同意离婚,本院照准;二、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岑某乙应随被告生活为宜,理由如下:1、女儿岑某乙出生后至今一直随被告在百大屯生活、读书,维持原有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身心××成长;2、原告目前在靖西工作,而女儿在那坡生活,其并无更多时间陪伴女儿;3、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工作地点离家较近,上下班时间也较稳定,且被告下班后回家居住,有更多时间与女儿相处。综上,女儿岑某乙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岑某甲离婚;二、女儿岑某乙随被告岑某甲生活并由其负责监护、抚养至18周岁为止,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他人无权干涉;三、对于女儿岑某乙原告黄某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方式由原、被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另案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良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