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法玲与李清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法玲,李清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97号原告李法玲,女,52岁。委托代理人刘忠刚,男,集贤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清生,男,52岁。法定代理人范桂香,女,55岁。原告李法玲与被告李清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法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生法定代理人范桂香到庭参加诉讼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法玲诉称,2014年8月3日9时50分,被告李清生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带挂车承载原告李法玲,在集贤县笔架山农场八大队至三大队公路三大队家属区路口处翻车致原告受伤。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清生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进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23天,经集贤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医疗终结时间为5个月,护理期间为90日。原告伤后被告仅赔偿11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857.84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23天=1150.00元,护理费1982.75元/月×90天=5948.25元,误工费1982.75元/月×5个月=9913.75元,交通费1500.00元+8元/天×23天=1684.00元,残疾赔偿金19597.00元/年×20年×30%=1175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合计197235.84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110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86235.84元。被告李清生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经劝阻仍坚持坐在农用四轮车翅膀上,存在相应的过错;对司法鉴定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不合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10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清生为三级智力残疾人,范桂香与李清生系夫妻关系,是李清生法定代理人。2014年8月3日9时5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拖拉机带挂车,在集贤县笔架山农场八大队至三大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大队家属区路口时,将车辆驶入道路南侧沟内侧翻,造成乘车人原告李法玲受伤。此起事故经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清生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法玲无责任。原告伤后于当日进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诊治,主要诊断为:右耻骨上、下支骨折,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43857.8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11000.00元。2014年11月29日,集贤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法玲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李法玲伤残等级为8级、医疗终结时间为5个月、需一人护理60-90日。另查明,李法玲经常居住地为桦川县宝山农场。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户口、残疾证复印件,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宝山派出所居住证明,集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病案、医疗票据、更正证明,集贤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被告李清生对集贤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关理由或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李清生法定代理人范桂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应认定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效力。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供金额为43857.84元的住院费票据一张,出院患者费用结算明细一张,病人费用清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为43857.84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3天,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天×23天=1150.00元。3、护理费:经集贤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需一人护理60-90日,护理人员李发春、张金芬从事农业劳动,故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6.09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6.09元/天×90天=5948.10元。4、误工费: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18天。原告从事农业劳动,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6.09元/天计算,误工费为:66.09元/天×118天=7798.62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648.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交通费应按3.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3天,交通费为:69.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桦川县宝山农场,故残疾赔偿金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9597.00元/年×20年×30%=11758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八级伤残,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15000.00元过高,调整为:10000.00元。8、鉴定费:原告提供集贤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一张,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为:21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3857.84元、伙食补助费1150.00、护理费5948.10元、误工费7798.62元、交通费69.00元、残疾赔偿金1175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合计188505.56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清生驾驶车辆酿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本案损害结果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法定代理人范桂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原告李法玲的合理损失为188505.56元,扣除已经赔偿的110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7505.5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清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法玲各项损失人民币177505.56元,该责任由其监护人范桂香承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伟人民陪审员 尹跃华人民陪审员 于淑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蒋宇琦附件: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处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需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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