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3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以下均称原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均称被告)上海某某电子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3466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均称原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系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以下均称被告)上海某某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2013年11月5日,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被告上海某某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诉原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同日,被告申请对原告施工建设的“上海某某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二、三期厂房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测。上海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某某司鉴(2013)建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5月12日,被告申请对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工程项目给予维修、整改所需方案的确定,以及对确定的维修、整改方案所需费用予以司法审价。上海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某某司鉴(2014)建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1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夏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二期厂房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的被告二期厂房工程范围有:二车间二幢,三车间一幢,总建筑面积2,038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07年10月2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2月12日,总工期60天,合同价款840,000元(人民币,下同)。2008年12月7日,为了新建被告的三期厂房建设工程,原、被告又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的被告三期厂房工程范围有:生产车间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及本车间室外消防给水、排水,不包括室外电线、电线管安装,建筑面积1,639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09年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5月1日,本工程施工日历天数为120天,合同价款为1,547,690元。上述施工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开始施工。工程竣工后,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对竣工的厂房投入使用。2010年10月20日,涉案工程竣工备案。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按照施工协议、施工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二期工程款为200,000元。结算三期工程,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547,690元。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91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37,690元。因此,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837,690元,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7,69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837,69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6月13日,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认为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按照备案的合同资料来审理本起合同纠纷,从适用标准的统一性出发,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也应该按照备案合同的价款来进行结算。原、被告之间涉案的二期厂房欠款经双方结算确认为200,000元。三期厂房的备案合同价款为1,794,562元,扣除被告的已付款,被告尚欠三期厂房工程款849,562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49,562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049,562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理论上的数字计算,被告分别付款三笔,总计109,950元,这是二期款。三期款还没有对帐,扣除二期款,三期款中2009年4月10日的银行罚款20,000元应该由原告承担。建管所对工程的罚款10,000元,原、被告当时确定一人一半,要扣除。还有一笔工程漏项,根据图纸,原告没有做防火涂料,一共1,639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25元,合计40,975元,要扣除。按照理论值计算,二期欠款还有90,050元,三期欠款还有616,715元。现在工程质量有问题,故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厂房建设工程损失706,765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变更反诉请求,认为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在工程施工中大量偷工减料,致使被告无法按照当时设计要求正常使用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被告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10月7日和2008年12月7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厂房建设工程中质量严重问题而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有严重质量问题工程项目的拆除费用和再造费用),并在全部工程总价中予以扣减。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明确第二项反诉请求中经济损失是706,765元,其中地坪返工费320,271元,拆除费、修复费、防火涂料等共计386,494元。同时,被告又增加一项反诉请求,即第三项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自2009年4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总价1,547,69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另外,被告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补充答辩,应以合同约定的价格来确定工程款,不同意按备案的合同价款。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工程已竣工,也交付使用,解除合同没有依据,不同意解除合同。对于赔偿损失不予认可,因为地坪已通过补充协议明确了。被告要求拆除费、返工费等,没有依据,因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厂房外墙渗水已经过了五年的保修期,原告不承担保修义务。对于逾期完工违约金,不同意,因为原告已完成施工,并且被告使用到现在,不存在逾期完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7年10月7日的《协议书》、2008年3月19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二期工程由被告委托原告施工。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2、2008年12月7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三期工程被告委托原告施工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备案手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是为了办厂房产证所需,但是没有实测报告。4、上海某某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工程预付对帐单,证明二期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5、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证明对于三期厂房中地坪质量问题,双方达成了协议,与设计图纸对地坪的施工发生了变化,这是经过被告的认可,现被告再次主张质量问题,系重复。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根据表面的扬沙、起灰等问题达成的协议,本案涉及的是内在的质量问题,即原告偷工减料,补充协议未涉及的问题不能以该协议来说明。6、非招标发包登记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证明合同备案价款1,794,562元的依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预算是原告方制作。7、上海***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钢结构防火涂料涂层厚度记录表,证明原告是做过防火涂料的。被告对此有异议,不认可该证据。8、行车樑照片,证明原告做过行车樑。被告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8月30日的中国某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汇款给原告员工夏某某妻子沈某某3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了,该款已计算在三期已付款中。2、2012年8月30日明细单,证明沈某某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拿取了工程之外的生活用品29,950元,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另外结算,由沈某某直接支付给被告。3、2013年2月8日的支票存根,证明二期对帐后被告又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款已计算在三期已付款中。4、2009年4月10日陈某某出具的承诺,证明原告同意承担罚款5,000元,在被告应付的三期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无异议,同意扣除。5、2009年4月10日原告出具的承诺,证明银行罚金20,000元由原告负责支付。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前提条件是被告及时支付工程款,与本案无关。6、照片一组,证明涉案工程墙体开裂,严重渗水,质量不达标。原告认为无法确认,如果确实是原告的施工质量引起的,按照国家保修的有关规定来修理。7、2011年10月21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支付原告三期工程款180,000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已收到。8、2011年5月12日的支票存根,证明被告支付原告三期工程款35,000元。原告无异议,确认已收到。9、2009年7月3日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本票、发票,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三期工程款100,000元。原告无异议,确认已收到。10、2009年5月11日的支票存根、发票,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三期工程款100,000元。原告无异议,确认已收到。11、2009年4月30日的上海某某银行本票、发票,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三期工程款150,000元。原告无异议,确认已收到。12、2009年4月10日的上海某某银行本票,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三期工程款100,000元。原告无异议,确认已收到。13、2009年1月21日的上海某某银行本票,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三期工程款200,000元。原告无异议,确认已收到。14、某某司鉴(2013)建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严重偷工减料,不符合施工要求,以此证明被告没有使用该厂房,也无法使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内容不认可。15、变更证明、设计变更通知单,证明因为原告没有做防火涂料,所以由丙类变为丁类,丁类是不需要做防火涂料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钱没有支付给***公司,***公司拒绝提供所需的资料给被告,为了被告消防验收,才将防火涂料由丙类变为丁类。本案在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海某某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二期、三期厂房建设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提供修复方案进行鉴定,出具了某某司鉴(2014)建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于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施工应该返工,而不是修复。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提议经原告同意后由本院向上海某某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询问涉案工程的市场指导价,本院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拆除的人工费以料代工有异议;对于修复中用毛竹搭建有异议,应该用钢管;85,000元的地坪问题,没有达到修复的要求。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同意由本院向某某公司询问防火涂料的价格,本院制作了谈话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据、陈述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7日,原、被告就被告的二期厂房工程签订《协议书》,原告为承包单位,即乙方,被告为建设单位,即甲方。协议载明,上海某某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新建二车间轻钢一层,552㎡二幢。三车间框架二层,934㎡,总建筑面积2,038㎡。施工图由上海某建筑设计院设计。2004年施工至二车间砖砌结束,三车间结构基本完成,因故停工,与原施工单位合同终止,剩余工程量委托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范围:二车间二幢,三车间一幢,总面积2,038㎡剩余工程量(详见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算书)。工程日期:2007年10月12日开工,2007年12月12日竣工,总工期60天。工程造价:840,000元(一次性包干价)。工程付款: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工程总价的30%,二车间钢屋面完成后付工程总价25%,完成全部合同内工程量付工程总价25%,余款自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付清。2008年3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甲方按本公司规划,拟建厂区内变电房一幢,乙方表示愿意承包建造该工程。工程造价:本工程经双方商定总造价为145,000元(一次性包干价)。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总工程50%给乙方,工程完工后,余额工程款全部付清给乙方。工程时限:2008年3月20日开工,2008年4月19日竣工。2008年12月7日,为了建造被告的三期厂房,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内容:本工程属框架结构、层面彩钢结构。承包范围:生产车间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及本车间室外消防给水、排水,注:不包括室外电线、电线管安装。承包方式:双包,建筑面积1,639㎡。合同工期:2009年1月1日开工,2009年5月1日竣工,施工日历天数120天。合同价款:总造价为1,547,69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支付工程款的20%,基础完成支付20%,彩钢板屋面钢结构大梁安装完成支付5%,室内粉刷完成支付5%,余款整个工程验收合格后1年内付清(分肆个季度平均支付)。2009年1月,原告收到被告扩建生产车间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并进行了备案登记。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协议约定工程内容:车间(土建)框架一层1,639㎡、车间(水电安装)框架一层1,637㎡。开工日期:2009年1月18日,竣工日期:2009年5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合同价款:1,794,562元。2010年3月17日,上海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中国某咨询有限公司根据上海某某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要求,原生产车间因业务需要生产性质转变,改为螺栓生产车间,生产火灾危险性分类由丙类变更为丁类,故同意其生产车间钢构部分防火涂料取消。2010年10月20日,涉案工程符合备案要求,准予备案。2011年5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载明:因乙方承包甲方建筑工程,乙方施工的地坪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返工协议:1、原不合格地面采用彩色高强度渗透地面进行整改(颜色:绿色,光亮)。2、施工期限及交付使用时间:本协议开工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完工期为2011年5月17日,养护20天,2011年6月10日交付甲方使用。3、费用承担:本协议工程款85,000元,在原承建该车间工程的工程款中扣除。4、乙方必须高度重视工程施工质量,如有发生质量问题,必须重新返工;本次返工后的质量保证使用时间为15年,在15年内出现质量问题,维修及返工费用有乙方负担。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对被告二期厂房工程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嗣后,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2009年1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三期工程款200,000元;2009年4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三期工程款100,000元;2009年4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三期工程款150,000元;2009年5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三期工程款100,000元;2009年7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三期工程款100,000元;2011年5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三期工程款35,000元;2011年10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三期工程款180,000元。另查明,2009年4月10日,案外人陈某某出具证明,2009年4月8日下午由某镇工业区领导指令由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夏某某承担罚金5,000元,在工程款中扣除。上海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某某司鉴(2013)建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上海市金山区某工业园区某路669号“上海某某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二期、三期厂房建设工程”存在下列质量问题:1、三期厂房地坪混凝土强度不符合施工图要求。2、三期厂房地坪内钢筋施工质量不符合施工图要求。3、三期厂房墙面渗水原因包括:1)外墙多处开裂。2)窗框安装不严密。4、二期厂房墙面渗水原因包括:1)屋面东西侧女儿墙与彩钢板交接处未按图纸要求设置泛水板。2)屋面东西侧女儿墙抹灰层多处开裂。建议及时对上述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处理。上海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某某司鉴(2014)建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建议及时对涉案厂房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处理:1、三期厂房地坪修复1)凿除原环氧地坪面层,并将原混凝土地坪表面凿毛后清理干净。2)铺设单层双向钢筋网片ф8间距为200mm,铺设5cm厚细石混凝土,混凝土强度C25。2、三期厂房外墙修复对三期厂房四周外墙表面进行整体修复:1)四周外墙表面整体涂刷外墙柔性防水涂料二度。2)铺贴网格布,抗裂砂浆找平,批防水腻子。3)刷外墙涂料二度。3、三期厂房内墙面修复三期厂房室内受损墙面涂料铲除后批嵌,刷涂料3度,约235.4㎡。4、三期厂房渗水窗框修复渗水窗框与墙体交接处疏松或不密实的砂浆凿去,清理干净后嵌填密封材料,外面再用聚合物水泥砂浆保护填实,共23扇。5、二期厂房内墙面修复二期厂房室内受损墙面、顶面涂料铲除批嵌,刷涂料3度,约20㎡。6、二期厂房屋面修复1)屋面东西侧女儿墙与彩钢板交接处填嵌防水油膏,并按图纸要求设置东西两侧泛水板,约30m。2)屋面东西侧女儿墙抹灰层开裂处凿除后重新抹平,约30m。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向某某公司进行询价。某某公司称,对于厂房地坪拆除重新建造,拆除用的人工、机械费以拆除后的废料进行折抵,即以料代工。按信息价总造价为320,271元。原预算报价中套用《上海市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一九九三)》及其相应费率后,测算得造价201,083元。根据预算汇总表,原扩建厂房土建总价1,653,320元,原预算造价1,755,592元,实际下浮5.83%,故按同比例下浮后原地坪最终报价测算应为189,360元。对于某某司鉴(2014)建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六项修复方案,套用《上海市建筑和装饰工程预算定额(二〇〇〇)》及其相关计算规则和有关规定,人工、费率取平均,材料按信息价,测算得修复费用:第1项,三期厂房地坪修复费为234,945元;第2项,三期厂房外墙修复费为69,966元;第3项,三期厂房内墙面修复费为3,890元;第4项,三期厂房渗水窗框修复费为1,040元;第5项,二期厂房内墙面修复费为330元;第6项,二期厂房屋面修复费为1,545元。对于三期厂房新做地坪的市场价,总价为147,200元。第2项的三期厂房外墙修复费市场价为38,640元。对于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中的费用85,000元,原告认为这是市场价,不是信息价。某某公司经测算套定额载入信息价后约为196,077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同时,本院注意到,涉案工程备案的中标合同签订的时间后于双方就三期厂房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此,被告三期厂房工程款应以中标合同确定的价款作为结算依据,即1,794,562元。庭审中,原告将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2013年2月8日支付的工程款30,000元、50,000元作为被告的三期厂房工程款,结合被告提供的三期厂房付款凭证,本院确认被告已付三期厂房工程款945,000元,尚欠三期厂房工程款849,562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承担罚款5,000元,在工程款中扣除,应予准许。被告提出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出具承诺,愿意支付银行罚款20,000元,但是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承诺载明:“收到现金支付”,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所附条件已成就,故要求原告支付罚款依据不足,难以准许。另外,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将案外人沈某某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拿取的工程之外的生活用品29,950元,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该主张与本案无关,应与案外人另行结算。因此,被告欠二期厂房工程款200,000元、三期厂房工程款849,562元,扣除原告自愿承担的罚款5,000元,被告实际共欠原告工程款1,044,562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止时间、计算标准,合法有据,应予准许;对主张利息的基数应按1,044,562元。关于被告的第一项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0月7日和2008年12月7日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故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与法相悖,难以准许。关于被告的第二项反诉请求,虽然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但是根据某某司鉴(2013)建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期、三期厂房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中三期厂房地坪混凝土强度不符合施工图要求、三期厂房地坪内钢筋施工质量不符合施工图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验收合格并不免除施工单位的瑕疵担保责任。对于地坪的质量问题,被告主张作返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于返工费是按信息价还是市场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中的费用85,000元,某某公司经测算套定额载入信息价后约为196,077元。由此可见,协议中的85,000元是按市场价计算。按照交易习惯,返工费用按市场价确定,与法不悖,故按市场价返工费为147,2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拆除费,某某公司称,拆除用的人工、机械费以拆除后的废料进行折抵,即以料代工,该意见符合市场规则,故对被告主张的拆除费不予准许。对于修复费,根据某某司鉴(2014)建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第2-6项修复方案,按某某公司的询价确定,但是对第2项三期厂房外墙修复费,信息价为69,966元,市场价为38,640元。根据以上阐述,以市场价为宜。因此,修复费共计45,445元。对于防火涂料,原告认为,该工程由***公司完成,但当时验收时,因***公司没收到工程款,拒绝提供验收资料,故将防火涂料由丙类变为丁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公司的情况说明、钢结构防火涂料涂层厚度记录表,系***公司单方记录,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据不予认定,故原告应退还相应的防火涂料费用。根据原、被告的确认,防火涂料每平方米25元,总面积1,639平方米,共计40,975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厂房外墙渗水,已经超过五年的保修期,原告不承担保修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于2010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的主张没有超过五年的保修期。关于被告的第三项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已交付被告使用,故该请求依据不足,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某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44,562元。二、被告上海某某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44,562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上海某某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地坪返工费147,200元。四、原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上海某某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修复费45,445元。五、原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被告上海某某电子电器有限公司防火涂料费40,975元。六、驳回被告上海某某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3元,由原告负担34元,被告负担7,0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98.61元,原告负担1,465元,被告负担7,033.61元。鉴定费97,640元,由原告负担。原、被告所负之款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红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盛佳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