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孙某乙与孙某丙、孙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乙,孙某丙,孙某甲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高溶,绍兴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永祥,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童雅美。上诉人孙某乙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高溶、被上诉人孙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戴永祥、被上诉人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童雅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孙全生、张某(均已过世)生育原告孙某乙,被告孙某丙、孙某甲三子及案外人孙月珍、孙素珍、孙素云三女(该三人已明确表示放弃对讼争房产的分割)。1964年原告曾与被告孙某丙、孙某甲签订合同分书1份,内容为,兹有孙全生之子孙某乙、孙某丙、孙某甲三人分屋如下:中进楼屋一间、堂前一间、灶头一个为决定分给根良住,到根良婚时,各有兄弟自己随便帮助或不帮助,关于前面一间堂屋已决定分给阿牛所有,同时中间堂前还可以去放草,不准别的用,前进的堂屋倒回时估计为一百元,由后进一户来帮助五十元,今后多少要住的一户自己找补,后进堂屋一间半及大廊下一个,决定分给小牛所有,修理费估计为一百二十元,由前进一户来帮助六十元、但修时超出要自己添,关于前面二户,不能到后面去堆摊,但后面一户也不准到前面去堆摊,母亲现在的粮食、草、钱,每年由阿牛负担,以后父亲年老,根良长大到二十岁以上再做计较。原告在被告孙某丙所持有的半份分书上盖章确认。上述分书签订后,原告自述于1970年前住进了前进房屋,直至1980年左右新房批建造好之后搬去新房居住,其拆除了旧房的部分建材用于建造新房。1989年10月24日,被告孙某丙提交了绍兴县土地登记申请书1份,申报地号为159,占地为77.1平方米(上建有占地36.7平方米、24.4平方米的房屋各1间及占地面积16平方米的房屋半间)的宅基地使用权,土地四至为东至天井、南至孙某甲、西至弄堂、北至田。该申请书所附的权属依据有:皋埠财税所于1989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1份,其中记载“兹有皋北乡民主村农户孙某丙现有楼房一间、平房一间77.1平方米,经查原土地房产证姓名孙全生系父子关系,土地证号码87**,土地坐落九彭江地段二都八图1167-1号”。加盖孙某丙印章的分家析产证明书1份,其中记载“我于1971年6月由孙昌富见证与兄弟孙某甲、孙某乙分家,分得坐落九彭江楼房一间、平房一间,占地面积77.1平方米,此间系世居老屋,是父孙全生分给我,产权属本人所有,分家至今未曾有过产权纠纷,因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需要,请村委给予证明,如今后发生产权争议,概由本人负责处理,由此引起的土地使用权归属愿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原皋埠乡民主村村民委员会于1991年5月23日在该证明书上盖章并记载“情况属实”。此后,经原绍兴县土地管理局审核并报经绍兴县人民政府批准,于1991年8月颁发了孙某丙地号为159号的土地使用证。1989年10月21日,被告孙某甲提交了绍兴县土地登记申请书1份,申报地号为160,占地为30平方米(上建有占地30平方米房屋1间)的宅基地使用权,土地四至为东至堂前、南至自己屋、西至杂地、北至孙某丙。该申请书所附的权属依据有:皋埠财税所于1989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1份,其中记载“兹有皋北乡民主村农户孙某甲现有楼一间、30平方米,经查原土地房产证姓名孙全生系父子关系,土地证号码87**,土地坐落九彭江地段二都八图1167-1号”。加盖孙某甲印章的分家析产证明书1份,其中记载“我于1971年6月由孙昌富见证与兄弟孙某丙、孙某乙分家,分得坐落九彭江楼房一间,占地面积30平方米,此间系世居老屋,是父孙全生分给我,产权属本人所有,分家至今未曾有过产权纠纷,因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需要,请村委给予证明,如今后发生产权争议,概由本人负责付出,由此引起的土地使用权归属愿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原皋埠乡民主村村民委员会于1991年5月23日在该证明书上盖章并记载“情况属实”。此后,经原绍兴县土地管理局审核并报经绍兴县人民政府批准,于1991年8月颁发了孙某甲地号为160号的土地使用证。被告孙某甲又于1989年11月3日提交了绍兴县土地登记申请书1份,申报地号为161,占地38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其中所附的建房用地审批表中记载的用地地点及面积的理由为“在九彭江老台门,在原孙某乙的老宅基地上返造新楼一间38平方米”。原民主村村委及皋北乡人民政府在该审批表上分别签署同意意见。此后,经原绍兴县土地管理局审核并报经绍兴县人民政府批准,于1991年8月6日准予向孙某甲颁发相关土地使用证。孙某甲经审批在上述宅基地上建造了三层楼房1间,后孙某甲因故将上述三楼楼房出卖给同村村民阮国志。1995年4月4日,孙某乙(乙方)与孙某甲(甲方)签订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于1989年下半年经村乡政府审批同意,在已被村收回的乙方部分旧屋基建造三楼一间,甲方已向村交土地补偿费100元,付乙方旧基石块费用200元,在无任何要求的情况下,乙方同意甲方建房,并于次年取得房产土地证。1994年7月,甲方工作调动,户口迁移,安家购房缺乏资金,将拥有自主权的楼房卖给本村阮国志户,1995年3月20日已搬入居住(由孙某乙、孙某丙作证)。乙方出于某种因素,当时给孙吉连建造要款500元,又由于房价较好,向甲方索要人民币,甲方在村镇司法机关调解,乙方不肯接受,并威胁侵犯甲方生命财产,干扰正常工作生活秩序情况下,乙方还同意不再干涉房屋买卖双方,不索要孙关根贴甲方靠墙等费用,以及不再侵犯甲方旧房产所有权的情况下,甲方给乙方人民币壹仟元,并全部拿断(含利息)。在原审诉讼中,原告自认已领取过孙某甲支付的1000元款项。原告孙某乙于1989年10月21日提交了绍兴县土地登记申请书1份,申报了地号为202,占地84.7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其中所附村委证明中记载1981年9月,经原皋北乡民主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孙某乙在九彭江南岸建造楼房一间,占地41.6平方米。所附的建房用地审批表村委经乡政府审批意见中记载同意新建楼房意见43.1平方米。孙某乙在该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处盖章确认。另查明,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20日因越兴路南延工程建设需要,开始对涉及拆迁红线内的相关建筑物进行调查丈量。此后原告于2012年4月向绍兴县国土资源局信访要求将原土地使用者孙某丙登记的159号宗地,面积77.1平方米中的其中一间平房24.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到原告名下。绍兴县国土资源局经调查核实告知其该局无权受理绍兴县以外的土地登记申请。此后,原告又向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提起申请复查,同时要求将孙某甲中进堂前的一间也登记到原告的名下。绍兴市国土资源局经复查,认为上述事项不属于信访事项复查范围。此后,原告向绍兴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要求撤销坐落于绍兴市东湖镇高平村孙某丙登记的地号为159号,宅基占地为77.1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申请。绍兴县国土资源局经审查作出土地登记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绍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该院报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该院管辖。原告又于2013年1月8日申请撤诉,该院作出(2013)绍越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予以准许。现原告以分家析产为由诉至该院请求解决。还查明,1961年绍兴县皋埠人民法庭出具(61)民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其中记载:当事人孙福庆、孙全生有祖传房屋楼屋三间、侧屋二间,在1940年将此屋典与同村地主孙长富,得典款3600元,典期十年。1950年典屋到期时没有回赎,今年土改中侧屋二间分配给贫农孙金夫所有,楼屋三间由当地政府、合作社、生产大队使用保管。今年5月,孙福庆、孙全生要求确定产权,发生纠纷而诉来庭,现经调解后达成协议如下:1、侧屋二间属孙金夫所有,楼屋三间属孙福庆、孙全生所有;2、孙福庆、孙全生自愿将楼屋三间(无楼板)出租给民主生产大队,每年租金25元,从1951年开始付租金,租期六年;3、民主生产大队在今年修理此屋所用修理费40元,在房租内分四年扣除。又查明,诉讼中,被告孙某丙自认分家时并没有涉及原告主张的原侧楼所在24.4平方米宅基地上现存的平屋。原告自认在其出生时讼争的七间房屋(包括两间侧屋)就已存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具有法律效力的分家协议应作为析产的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依据原告提供的“签订协议和证明”还是原告与两被告于1964年签订的分书作为析产的依据,对此该院评析如下:本案中,原告孙某乙要求对其父母遗留的七间祖传房屋进行分割,并将其中30平方米的堂屋一间、24.4平方米的侧楼一间分给原告,但原告提供的证据8即“签订协议和证明”,该证明上面仅有其本人及母亲张某、姐姐孙月珍的捺印,而孙月珍已明确陈述对上述证明的内容并不知情,手印系原告强迫其加盖,故该院认为即使其中原告母亲张某的捺印属实,该“签订协议和证明”也不具备分书的法定效力。关于原告辩称的1964年分书中孙某乙的印章系被告伪造私刻,但又未向该院申请对该印章与原告所持有使用印章的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故该院对原告的这一辩称不予采信,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两被告在1964年签订的分书中,对祖传的后进一间半楼房、中进楼屋一间、堂前一间及前进堂屋一间的归属均已进行了分割,虽该分书当事人只有原告与两被告三方,无父母及其他三个姐妹签字确认,但原、被告父母均已过世,其父母的其余法定继承人孙素云、孙素珍、孙月珍又明确表示对三兄弟的分家情况并无异议,放弃对祖传房产参与分割的权利,故该院对该分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后进一间半楼房、中进楼屋一间、堂前一间已在原、被告的内部分书中对该些房屋的归属进行了明确约定,分别归被告孙某丙、孙某甲所有,原告再要求分割上述房产,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分书中涉及的前进堂屋一间,虽然分书约定归原告所有,但经审理查明,在原告新批宅基地建房后,原告拆除了该房屋的部分建材,而村里业已将上述房屋的宅基地收回,此后被告孙某甲经审批在该处宅基地上新建楼房一间,并获得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合法有效,且在孙某甲将上述楼房出卖给同村村民阮国志后,原告孙某乙与孙某甲又签订了协议,由被告孙某甲给原告相应补偿,原告则保证不再侵犯被告孙某甲对该处房产的所有权,现原告再要求对该处房产进行分割,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分割的原侧楼所在24.4平方米宅基地上现存平屋问题,根据1961年绍兴县皋埠人民法庭(61)民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孙全生、孙福庆祖传的两间侧屋已在调解书中明确归案外人孙金夫所有,而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在其出生时讼争的七间房屋(包括两间侧屋)就已存在,被告孙某丙在庭审中也明确1964年分家时并没有涉及上述原侧楼所在24.4平方米宅基地上现存的平屋,另原、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侧楼所在宅基地上现存平屋的权属来源以及建造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该院认为原告要求分割上述原侧楼所在24.4平方米宅基地上现存平屋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甲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该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申请缓缴),由原告孙某乙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孙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1964年分书是无效的。该分书无上诉人及其父母的签名,且是在恶意隐瞒父母的情况下,私下处分父母财产,侵害了上诉人父母的财产权益,也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二、关于1964年分书中所涉及的前进堂屋一间问题,一审法院依据1964年分书认定该堂屋归上诉人所有,该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但该房屋的宅基地没有被村里收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某甲之间的协议也是被上诉人孙某甲伪造的,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孙某甲的房屋补偿费,被上诉人孙某甲之所以能在上诉人的宅基地上新建楼房,实际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某甲调换房屋的结果,由被上诉人孙某甲的中进堂前一间与上诉人的前进堂屋一间对调,不需要添钱,这样做是我们都同意的,因此,上诉人享有中进堂屋一间的所有权。三、上诉人父母的七间祖传房屋,上诉人没有拆掉也没有卖掉过一间,但被上诉人孙某甲反而拆掉两间平房翻建了三楼并卖给邻居阮国志,这不公平,上诉人应与两被上诉人平分祖传房产。四、绍兴市皋埠镇高平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是不真实的,是被上诉人伪造的,要求法院去调查核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某丙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孙某甲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祖传老屋在1964年已经分家析产,因本人当时年仅14岁未成年,故分家时未在分家书上盖章。二、上诉人分得前面一间堂屋,1979-1989年间,上诉人将上述房屋陆续拆除,其建材均用于本村南岸的两间新楼房,分房、拆旧屋、建新房过程十分清楚,法院已调取建房申请报告和村委、乡政府批复等有关材料予以证明。1994年,被上诉人因工作调动、迁居柯桥等原因,将该楼房卖给了阮国志,上诉人见被上诉人卖房得款,向被上诉人要钱,被上诉人为息事宁人,1995年4月4日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认房屋所有权属及保证不干涉的情况下,支付给上诉人1000元,有孙某丙现场作证,并签协议书一份,双方签字盖章,承诺从此再无房屋纠纷。三、上诉人诉称的关于三楼地基与中进堂屋对调之事无凭无据。四、上诉人对分家书以及被上诉人支付的1000元的协议中的印章矢口否认,法院调取上诉人多处用过印章的文稿进行比对后完全吻合,让上诉人出资鉴定,又被上诉人无理拒绝。五、中进东边堂屋2009年变成危房,被上诉人花费3000元左右进行加固维修,上诉人从未支出任何费用。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孙某乙在二审中申请本院调查核实绍兴市皋埠镇高平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的真伪性,因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未将该证明作为证据提交法院,故本院认为该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诉人孙某乙的申请不予准许。被上诉人孙某丙、被上诉人孙某甲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另查明,涉案房屋已全部被拆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上诉人在自知涉案房屋已全部被拆除后,在二审中仍要求对祖传七间房屋进行分割,并要求确认其对中进30平方米的堂屋一间、24.4平方米的原侧楼上平屋一间享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具体到本案,由于上诉人要求分割的涉案房屋已经全部被拆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拆除这一事实行为而消灭,现上诉人仍要求确认其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原审法院将1964年的分书作为涉案房产分割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虽该分书当事人只有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三方,无父母及其他三个姐妹签字确认,但上诉人父母在1964年分书签订以后,长期未对涉案房产的分割提出异议,现上诉人父母均已过世,其父母的其余法定继承人孙素云、孙素珍、孙月珍又明确表示对三兄弟的分家情况并无异议,放弃对祖传房产参与分割的权利,故原审法院将1964年分书作为本案析产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上诉人主张1964年分书中其印章系被上诉人伪造,但又未向法院申请对该印章与其所持有使用印章的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因涉案1964年分书已约定祖传的后进一间半楼房归被上诉人孙某丙所有,中进楼屋一间、堂前一间归被上诉人孙某甲所有,且该约定与上诉人自行提交的“签订协议和证明”中对上述房产的分割方案亦一致,故上诉人要求分割上述房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前进堂屋一间与被上诉人孙某甲的中进堂前一间对调,其享有中进堂前一间的所有权,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1964年分书涉及的前进堂屋一间,虽该分书约定前进堂屋归上诉人所有,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某甲于1995年4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载明,被上诉人孙某甲在已被村收回的上诉人的部分旧屋基上建造三楼一间,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孙某甲建房,后被上诉人孙某甲将上述楼房出卖给同村村民阮国志,由被上诉人孙某甲支付上诉人1000元补偿,上诉人则保证不再干涉房屋买卖双方,不再侵犯被上诉人孙某甲对该处房产的所有权,现上诉人再次要求对该处房产进行分割,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孙某甲于1995年签订的协议书系伪造,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亦与其在(2013)绍越民初字第2383号案件第1次庭审中关于“最后孙某甲老婆拍板给了我1000元,钱我是拿了”的陈述相悖,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要求分割的原侧楼所在24.4平方米宅基地上的平屋问题,1961年绍兴县皋埠人民法庭(61)民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孙全生、孙福庆祖传的两间侧屋归案外人孙金夫所有,涉案1964年分书也未涉及上述原侧楼,上诉人孙某乙亦未能提供上述侧楼在归孙金夫所有后的权属变动依据以及侧楼变为平房的拆建依据,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分割原侧楼所在24.4平方米宅基地上平屋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孙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孙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