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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民二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民二初字第23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1年5月26日出生。被告宋某甲,男,汉族,1981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17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3月14日,女儿宋某乙出生。女儿出生后,双方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双方已分居多年。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宋鹏祥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介绍相识。2007年7月17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在原告娘家居住,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3月14日,女儿宋某乙出生。被告宋鹏祥于2012年外出,一直未与原告联系。现下落不明,其父亲宋梁民也无法与其联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对宋梁民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生女宋某乙出生后,被告不尽家庭责任,长期离家出走,不与家人联系。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双方离婚后,婚生女宋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暂自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宋某乙随原告张某某生活,抚养费暂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岳华锋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玉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