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仲维明与徐克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维明,徐克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738号原告仲维明,居民。被告徐克龙,居民。原告仲维明诉被告徐克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军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债务人王某和担保人徐克龙以经商缺钱为由从原告处借人民币58000元,答应马上归还,并当场写下借条,约定月息600元,按月还息。经多次催要,借款人与担保人均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40000元借款我同意继续担保,但18000元是结算的利息,我不同意担保,当时原告承诺不向我要18000元利息,我才同意签字担保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仲维明现金肆万元整(¥40000)(月息600元)借款人:王某2014.8.19担保人:徐克龙2014.8.19”。证明王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提供担保。2、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仲维明现金壹万捌千元整(¥18000)借款人:王某2014.8.19担保人:徐克龙2014.8.19”。证明王某向原告借款18000元,被告提供担保。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意继续担保。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18000元为利息,不同意归还该18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称该18000元为利息,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王某曾向原告仲维明借款40000元,由被告徐克龙提供担保。后双方在2014年8月19日经结算,由王某、被告徐克龙重新向原告出具40000元借条及18000元的利息借条。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18000元系40000元借款从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徐克龙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按月息600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18000元利息条据,从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应为14924元,18000元超过法律规定利率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辩解18000元不应由其归还,与其出具的借条内容相矛盾,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于主债权及利息,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克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仲维明担保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月利息600元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徐克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仲维明利息1492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元,减半收取68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3元。审判员 宋军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程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