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不请辩护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2013年5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被告人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河北区王串场一号路小肥羊饭店附近,向张××贩卖甲基苯丙胺一袋,得赃款600元。后刘××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张××处收缴毒品一袋,从刘××身上收缴毒资人民币600元,从刘××驾驶的汽车内收缴毒品一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刘××贩卖给张××的一袋毒品重1.89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刘××汽车内查获的一袋毒品重5.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禁毒支队现场检测:刘××尿液检测结果呈吗啡类阴性、甲基苯丙胺阳性。庭审中,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张××的证言,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毒品收缴收据,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材料,鉴定意见,现场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纪,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