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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文英、闵布俊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08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利民,无业。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文英,无业。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再次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闵布俊,无业。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逮捕,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再次取保候审。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文英、闵布俊、周利民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鄂安陆刑初字第001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周利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吴文英、闵布俊、周利民相互伙同,以在郑家河水库承接工程的名义到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三人经商量后决定以吴文英的名义申请贷款,以闵布俊位于安陆市德安中路的一套房产作抵押。周利民伪造了“郑灌施合(西干渠08号)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给吴文英,作为申请贷款的事由。吴文英、周利民、闵布俊商量决定由闵布俊找人冒充其妻胡某。闵布俊找了一名妇女冒充自己的妻子,周利民帮助为该妇女办理了虚假身份证后,闵布俊与该妇女办理了结婚证。2011年1月27日,吴文英同其丈夫方建民以“郑灌施合(西干渠08号)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作为贷款事由,向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闵布俊带着该妇女持虚假结婚证、身份证一起到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字办理贷款抵押手续,骗取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十八个月。同时查明,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2月15日以吴文英、方建民、闵布俊等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偿还贷款。经法院判决后,在执行过程中,以吴文英诉执行兑现款5万元、居住的一套房屋;另查封吴文英享有的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裁定方建民预付征地款9万元,用于抵偿贷款。闵布俊在本案侦查期间退还借款20万元。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胡某、石某、王某、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某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周利民及原审被告人吴文英、闵布俊共同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吴文英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闵布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且偿还了部分借款,均可以从轻处罚;周利民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吴文英、闵布俊确有悔罪表现,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认为两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吴文英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闵布俊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周利民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周利民提出:我不是贷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在贷款前后他们谁也没有说要骗,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们利用的。审判不公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上诉人提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们利用”的意见,涉及对其定罪,对此本院评判如下:首先,本案用以骗取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100万元的虚假事实之一,是周利民伪造并提供给吴文英作为申请贷款事由的“郑灌施合(西干渠08号)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吴文英供述“郑灌施合(西干渠08号)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是我与闵布俊一起到周利民的租住屋拿的”。闵布俊供述“郑家河西干渠工程的合同是周利民做的,这个工程也是他联系的”。周利民供述“因为申请贷款时信用社需要投资的工程合同,吴文英问我能不能想办法,我便自己打了一份合同,后提供给信用社”。还供述“郑家河西干渠”工程合同上的印章是在外面刻的”。综上,上诉人周利民在实施伪造申请贷款事由的过程中,起了重要作用。其次,本案另一个关键情节是闵布俊以虚假的事实,骗取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认可,签字办理贷款抵押手续,得以成功取得贷款100万元。闵布俊供述“申请贷款时信用社告知要提供抵押人夫妻双方身份证明、结婚证明,还要夫妻双方到场签字。我就告知吴文英说我妻子胡某是不会同意的。这种情况下,吴文英和周利民找我说可以随便找个女的办理假身份证、结婚证明,让这个女的冒充我妻子办理抵押手续。我找了一个妇女,与我、周利民、吴文英一起到王某的住处,由王某为这个妇女照相,传到周利民提前联系好的办假证人员处。过了几天,周利民说假身份证已经办好了,我到武汉找一个叫周宝珠的人取回假身份证后,到安陆市民政局办理了假结婚证。后吴文英与她丈夫方建民、我、冒充我妻子的妇女一起到信用社办理抵押手续,贷款100万元”。还供述“是周利民叫我找个人冒充我妻子的,当时吴文英也在场”。吴文英供述“我、周利民、闵布俊三人商量用闵布俊的房产作抵押去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搞工程”。周利民供述:“闵布俊抵押的房产价值评估是我找房产局的人评估的。当时我们三人商量贷款的事情时,闵布俊说到房产抵押方面的问题由他负责,他可以找一个人冒充他老婆到信用社去签字。假身份证是我联系武汉的周宝珠办理的”。综上,上诉人不仅明知闵布俊采取以虚假夫妻关系抵押骗取贷款的事实,且在虚构事实的过程中,起了一定作用。上诉人周利民提出“审判不公”主要是认为原判对其刑罚不公,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本案上诉人周利民及原审被告人吴文英、闵布俊共同采取虚假的事实骗取贷款,在共同犯罪的准备及实施过程中分别起了不同作用。吴文英、闵布俊分别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且具有偿还了部分贷款等情节。原判根据犯罪事实及各被告人的具体量刑情节,分别判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公平公正原则。上诉人提出“审判不公”的意见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利民及原审被告人吴文英、闵布俊共同采取欺骗手段,以虚假的事实骗取贷款10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利民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罗亚东审判员董威审判员鲁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刘佳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