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执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邰先山与邰小飞申请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邰贤山,邰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芜经开执字第00124号申请执行人:邰贤山,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邰小飞,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作出的(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邰小飞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邰贤山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邰小飞银行存款74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俊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凤林附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