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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民一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马风霞、马丽霞、马蕊霞与肃州区泉湖乡水磨沟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风霞,马丽霞,马蕊霞,肃州区泉湖乡水磨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一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风霞,女,生于1976年5月15日。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丽霞,女,生于1977年9月20日。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蕊霞,女,生于1981年6月20日。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福贵,男,生于1951年9月29日,系三上诉人父亲。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军,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肃州区泉湖乡水磨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磨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XX,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志贤,男,生于1967年4月2日。委托代理人孙光春,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风霞、马丽霞、马蕊霞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巡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风霞、马丽霞、马蕊霞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福贵、姚军,被上诉人水磨沟村��会法定代表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贤、孙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三原告母亲马金兰系水磨沟村三组村民,与酒泉市公路总段机修厂职工马福贵结婚,婚后生育三女,即三原告。原告马风霞生于1976年5月15日,出生后落户于水磨沟村三组。原告马丽霞出生于1977年9月20日,1992年4月13日,由水磨沟村三组农转非,户籍迁入西关路59号其父马福贵户下。原告马蕊霞出生于1981年6月20日,因父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生后未办理户籍登记。2011年3月12日,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时原告马蕊霞初报户口,为非农业户口。1992年4月,原告母亲马金兰去世。1992年以来,马金兰所在村组土地先后被大面积征用,村民全部办理了“农转非”户口,当时以马风霞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只有原告马风霞1人。1997年5月12日,原告马风霞因土地被征用,被酒泉酒厂招工���1999年3月24日,经水磨沟村三组户主会议讨论决定确定了《水磨沟三组商业门店修建方案及原则》,确定门店修建户数大体按照93年分配住宅的情况,按劳动力分配,家有两个劳力以上的给予二层门店,一个劳力的分配一层门店,自93—98年农转非集体解决的招工人员,再不享受3组的任何福利待遇。按照以上原则,原告马风霞不予分配门点,原告马风霞在该方案及原则上签字、捺印,原告父亲马福贵也签字、捺印,2009年6月11日,经三组户主会议讨论决定,同意将尚未落户的马蕊霞的户口落户于肃州区汉唐北社区,但不享受三组任何利益分配,今后利益分配按户分配,以1992年8月25日征地农转非的户口为准,原告马风霞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字捺印。另查明,2007年8月4日,水磨沟村三组户主会议决议,确定三组地价款利益分配方案:按1992年办理“农转非”户数36户分配,应分配地款总额的70%;按三组2006年11月23日确定的人口数173人分配地价款的30%,三原告父亲马福贵在会议决议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确认的户数中原告马风霞为1户,户内人员为马风霞1人。2007年8月29日,原告马风霞领取了按户分配的土地出让款46666元,按人分配的土地补偿款4162元。2010年12月16日,三原告父亲领取了按户分配的土地利益分配款1700元。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该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农村集体的土地是由村委会管理的,村委会有权依法管理本村农民集体的财产。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案”,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对该村三组征地补偿收益,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确认分配方案后进行了分配,是村委会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管理集体财产的民事行为。分别于1999年3月,2009年6月11日两次召开三组户主会议讨论确定的《水磨沟三组商业门店修建方案及原则》以及形成的户主会议决议均决定该组的利益分配以1992年居民点宅基地的分配户为基础,按户内劳动力进行分配,两个以上劳动力的农户分配二层商业门店,一个劳动力的分配一层商业门店,1992年农转非后集体解决招工的人员不再享受分配,户口截止日期以1992年8月25日土地被征用时农转非的户口为准,该决议是经涉及相关利益的村民集体讨论,并经绝大多数村民同意,且原告马风霞、三原告父亲���福贵分别签字捺印确认,分配方案、会议决议均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精神,应做为分配全体村民共有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的依据,故原告马风霞不应享有商业门店分配权。原告马丽霞1992年4月13日农转非迁入西关路59号其父马福贵户下,户口与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分离,已不属于水磨沟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父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原告马蕊霞,为逃避行政处罚,未给其上报户口,在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时才补报户口,原告马蕊霞在进行征地利益分配时,尚未取得该组的户籍,况且1992年8月25日利益分配户籍截止日,原告马丽霞尚不满15周岁,原告马蕊霞年仅11周岁,均未成年,不属成年劳动者,即决议中所指的劳动力。综上,原告马丽霞、马蕊霞在征地利益分配截止日不具有水磨沟村3组的户籍,不享有征地利益分配权,��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风霞、马丽霞、马蕊霞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马风霞、马丽霞、马蕊霞不服,上诉称:一、三上诉人均出生在被上诉人村组,长期在被上诉人村组生产、生活,并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按时按量正常缴纳公粮、统购、提留等村民义务,三上诉人具备被上诉人村组的成员资格,应参与村组利益的分配。关于被上诉人村三组户主会议决定的《商业门点修建原则及方案》的内容是违法的,不能作为三组分配利益的依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7.5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且三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村组的成员,因此上诉人承包地被征收后理应得到相应的补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款9200元、向上诉人分配商用门店一套(上下两层,90㎡)、向上诉人支付因延期分配门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6万元;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水磨沟村委会辩称:《关于商业门点修建原则及方案》合法有效,应作为分配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水磨沟村三组1992年的户口簿,主要证明1992年水磨沟村三组的成员情况。经上诉人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李娟、李琴等人和上诉人马丽霞情况相同属于提前进城的,但是她们参与水磨沟村三组利益的分配。依据上诉人的申请,二审调取了马作华、马作龙等人在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东郊派出所的户籍档案信息。经上诉人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马作华、马作龙等人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但是也参与水磨沟村三组的利益分配;被上诉人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证实:1、马作龙属于马国录户内,该户内劳动力有3人即马国录、陈桂兰和马作龙,符合分配2层门点的要求,马作龙未参与门店分配;2、王彩霞、王会霞参与了分配,该分配是经过乡政府同意和村组会议讨论决定实施;3、李红、李娟属于XXX户内,该户内劳动力为XXX和张玉兰,符合分配2层门点的条件,李娟和李红未参与门店分配;4、刘海龙属于刘会明户内,该户内劳动力有2人即刘会明和杨会英,符合分配2层门点的要求,刘海龙系酒厂招工未参与门店分配;5、周伟属于周得相户内,该户内劳动力有3人即周得相、马秀英和周占海,符合分配2层门点的要求���周伟未参与门店分配;6、马作华、李琴、刘海平、卢建玲和孔令朝在门店分配花名册中无记载,无法证明上述五人参与了分配。另查,上诉人马蕊霞补报户口时间为2001年3月12日,原审查明时间错误,予以纠正。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无异,并有户口簿、商业门店修建方案及原则、会议记录、花名册、农村户口登记底册、户主会议决议、土地出让款分配方案的报告、享受土地出让款分配的户数及户内人数公示、土地出让款分配金额花名册以及酒酒行字(97)第017号补充协议、三组酒厂招工人员名单、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2012)酒民一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2012)甘民一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2014)酒肃巡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2014)酒民一终字第421号民事判决、(2012)酒民一终字第06号民事判决、户籍簿、东郊派出所的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农村村民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中《关于水磨沟三组商业门点修建原则及方案》、2007年8月4日《讨论确定三组地价款利益分配方案》和2009年6月11日《关于三组利益分配的户主会议》,均是经水磨沟村三组户主会议讨论确定,属于水磨沟村3组村民的自治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门点修建分配方案的基本原则是“门点修建户数大体按照93年分配住宅的情况,但是近几年三组户数有变动,考虑到人多人少的问题及劳力问题,大家一致同意按劳力分配,家有两个劳动力以上的给予二层门点,一个劳力的分配一层,自92年农转非由集体解决的招工人员再不享受三组的任何福利待遇。”,根据该方案,门点分配依据是以住宅分配户为基础,并按1992年8月25日土地被征用时农转非的户口为准,按劳力进行分配的。上诉人马风霞一户参与了水磨沟村3组住宅的分配,是水磨沟村3组分配利益的一户,但是门点的分配方案是以户为基础,按户内劳动力进行分配的。经查,上诉人马风霞系水磨沟村3组集体招工人员,不属于《关于水磨沟三组商业门点修建原则及方案》中分配人员范围,故上诉人马风霞不具备水磨沟村三组商业门点分配的资格;上诉人马丽霞于1992年4月13日由水磨沟三组农转非迁入西关路59号马福贵户下,迁户时马丽霞虽未满十八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但是马丽霞是迁至其父亲户下,该迁户行为属于法定代理人马福贵和马丽霞自愿的行为,故对于因迁户行为引起的一切后果由马福贵和马丽霞自行承担。在水磨沟村三组讨论商业门点的分配方案及原则时,上诉人马丽霞已将其户口迁至父亲户下,不属于马风霞的户内人员,故上诉人马丽霞不具备分配水磨沟村三组商业门点的资格,同时也不具备水磨沟村三组其他利益分配的资格。上诉人马蕊霞虽主张其出生于1981年,由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2001年才补报入户,水磨沟村三组分配利益是以1992年8月25日户口为准,在分配利益时,马蕊霞并未经法定程序进行户籍登记,不属于马风霞的户内人员,且2009年6月11水磨沟村三组户主会议讨论决定田丽萍、马蕊霞等人户口迁入汉唐北社区,但不得享受三组任何利益分配,马风霞在会议纪要下方签字确认,故上诉人马蕊霞也不具备分配水磨沟村三组商业门点的资格,同时也不具备水磨沟村三组其他利益分配的资格。原审驳回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处得当,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40元,由上诉人马风霞、马丽霞、马蕊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安全代理审判员  焦学亮代理审判员  胡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