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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邹华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8月起,被告人邹某伙同徐某某、陈某、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邓埠村下邓自然村菜场对面的图图麻将馆内开设赌场。赌场以牌九推庄形式,聚众赌博,被告人邹某等人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邹某负责在赌场应方,吸引他人参与赌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万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为参赌人员提供场所及赌具、设定赌博方式,吸引多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明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