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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谢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公司员工,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在从化市江埔街沿江南路154号建设银行柜员机准备放卡取款时,见到被害人黄某取款后忘记取回银行卡,乘被害人黄某离开后即取走其卡内的5000元,作案后逃离现场。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谢某甲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5000元退还给被害人黄某,被害人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谢某丙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查询清单,被告人指认赃款、作案视频截图、作案现场的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作案视频及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谢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已退还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丘概欣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书��员罗灿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