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少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颜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少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男,1987年2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O月22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未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昕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冉某某(已死亡)在重庆市巫山县玩耍过程中委托被告人颜某保管其携带的仿真六四式手枪。被告人颜某将该枪支存放在女友胡某位于巫山县的住处,并将冉某某赠送的两发子弹存放在自己家中。2014年8月4日,邓某某(已判刑)与在外地的被告人颜某取得联系,希望借用冉某某保存在颜某处的枪支。颜某表示同意,并安排谭某(另案处理)到胡某住处及自己家中取出手枪和子弹,并携带枪支到巫山县翠屏加油站附近交给邓某某等人。邓某某等人将该枪支带回重庆市万州区藏于其住宿的万州区艺乔宾馆、宏强宾馆等地。2014年8月6日23时许,警方接到群众举报后在宏强宾馆219房间将邓某某等人查获,现场搜查发现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两发及杀猪刀、弩弓等。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手枪,子弹两发无法认定。2014年1O月22日,被告人颜某向万州区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材料等程序性法律文书、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枪支照片、户籍资料等;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枪弹痕迹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胡某、邓某某、谭某、万某某、冉某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颜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手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颜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眭欧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向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