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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刑终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终字第00033号抗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干部,中共党员,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原丰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财务股股长。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兴隆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5月16日经承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兴隆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2014年11月29日经兴隆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铁柱,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兴隆县人民法院审理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主要提出,原判对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辉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张铁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兴隆县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兴隆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  李森林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维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