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腾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万兵诉被告刘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兵,刘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腾初字第00108号原告:张万兵,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5130301971********,汉族,工人,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毛祁镇南毛祁村。委托代理人:王显,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男,1980年7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2103811980********,汉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温香镇郁坨村。原告张万兵诉被告刘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兵的委托代理人王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经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兵诉称:被告系辽C657**号夏利牌轿车车主,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司机。2007年6月30日,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辽C657**号夏利牌轿车在西柳镇广美路将王立刚撞伤。经王立刚起诉,海城法院做出(2010)海民西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刘金赔偿王立刚53897.51元,原告张万兵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执行,海城法院执行了原告,原告代被告给付王立刚赔偿款30000元。原告认为,作为雇主的被告具有赔偿义务,原告代为被告赔偿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代为赔偿的赔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为赔偿给王立刚的赔偿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金系辽C657**号夏利牌轿车车主,原告张万兵系被告刘金雇佣的司机。2007年6月30日21时许,原告驾驶辽C657**号车行驶至西柳镇小码村一加油站附近时将在路东侧与他人说话的王立刚撞伤,该起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万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立刚无责任。2009年9月15日、2010年10月19日,海城市人民法院分别做出(2009)海民西初字第00219号和(2010)海民西初字第00466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合计判决被告刘金实际赔付王立刚62042.47元,原告张万兵与被告刘金承担连带责任。2007年7月6日,针对该起事故赔偿事宜原、被告达成协议如下:张万兵驾驶刘金辽C657**号车于2007年6月30日晚在小码头路口撞伤王立刚一事,经双方协商,驾驶人张万兵一次给付车主刘金9000元整,以后王立刚的一切后果与驾驶人张万兵无关,全权由车主刘金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将9000元交给了被告。2014年1月14日,海城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立刚与被执行人刘金、张万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从原告张万兵处执行了30000元,此款应由被告刘金承担,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上述事实,原告张万兵提供的证据有:1、海城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09)海民西初字第00219号、(2010)海民西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收各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2、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就各自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所达成的内部协议;3、海城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海执字第12号追缴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法院执行了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的内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原告已按协议约定交付被告9000元,则王立刚的全部赔偿款应由被告承担。海城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王立刚与被执行人刘金、张万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从原告张万兵处执行30000元,此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万兵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金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刘金在履行前项给付义务时加付5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维川人民陪审员 贺 丽人民陪审员 韩维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