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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高某某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郭某某,女,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高某某,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彼此没有充分了解,缺乏沟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高某某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其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均系再婚,于200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相互不能沟通谅解,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高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花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