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浙江信威塑胶有限公司与十堰市华超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014号原告浙江信威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东路799号。法定代表人王人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毅英,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十堰市华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丹江路门神巷刘家沟里28号。法定代表人张剑辉,该公司经理。原告浙江信威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威公司)诉被告十堰市华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帮利,代理审判员何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信威公司诉称:我公司先后供给华超公司各种规格的PVB胶片。2014年3月25日,经对账,华超公司欠我公司货款1076580元,后华超公司未付欠款。请求判令华超公司偿付上述货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信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对账回执,用于证明华超公司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华超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核实,信威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信威公司向被告华超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PVB胶片。2014年3月25日,经对账,华超公司欠信威公司货款1076580元,后华超公司未付欠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华超公司欠原告信威公司货款属实,有该公司出具的对账回执为证。债务应当清偿,华超公司应当偿付信威公司货款,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十堰市华超实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浙江信威塑胶有限公司货款1076580元及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按本金1076580元,计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9元,由被告十堰市华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何新审判员肖帮利代理审判员何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黄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