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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张春青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青,出生于吉林省珲春市,户籍地吉林省珲春市,住吉林省珲春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11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4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行为,于2007年5月25日经延边朝鲜族自冶州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青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春青在延吉市新兴街由凯尔玛通往百货大楼的地下通道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窃取被害人张某某衣兜内的钱包,包内有三星牌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1000元。2014年11月22日11时30分许,延吉市公安局便衣侦查大队民警在延吉市新兴街国贸大厦附近,发现一中年男子一直盯着过往行人的包和口袋。民警将张春青带到公安局进一步询问,张春青交代了2014年11月1日11时许,在延吉市凯尔玛附近地下通道内,窃取一名女子上衣兜内钱包(包内有一部三星牌手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春青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春青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春青有自首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春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许英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朴晟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