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芦洪生与张杏玉、于晓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洪生,张杏玉,于晓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911号原告芦洪生,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张杏玉,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于晓芹,住河北省兴隆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芦洪生与被告张杏玉、于晓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芦洪生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洪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付 强审判员 刘 江审判员 赵 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慧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