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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商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崔晓明、刘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崔晓明,刘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69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陈鹏,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宏杰,该单位职工。被告:崔晓明。被告:刘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崔晓明、刘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委托代理人张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晓明、刘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崔晓明签订信用卡汽车分项付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崔晓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合同对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晓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崔晓明应立即偿还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刘坤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崔晓明、刘坤偿还借款本金204853.66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崔晓明、刘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日,应被告崔晓明的申请,被告崔晓明在原告处办理龙卡汽车卡。2012年8月15日,被告崔晓明向原告提出购车分期付款申请,申请因自潍坊盛凯汽车物资有限公司购车贷款260000元。同日,被告崔晓明填写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面谈记录表,载明被告崔晓明承诺申请所获购车分期额度仅在中国建设银行指定经销商使用,不用于其他用途。被告刘坤在该记录表上共同还款人意见处载明:本人是崔晓明的妻子,知晓并同意崔晓��办理购车分期业务,本人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并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2012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崔晓明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约定根据被告崔晓明的申请,原告经审查同意为被告崔晓明办理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本金金额为260000元用于购买北京域胜汽车一辆,分期期数为36期,被告崔晓明应按期偿还分期付款金额及龙卡信用卡其他应还款项。同时约定如原告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时还款,被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债务全部到期,要求原告立即清偿剩余分期付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且原告有权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并自到期还款日起计收滞纳金。2012年8月31日,原告将被告崔晓明龙卡信用卡额度调至260000元,同日,被告崔晓明用透支信用卡方式向潍坊盛凯汽车物资有限公司付款260000元。后被告崔晓明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至2015年2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248元、利息45550.07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表、业务征信审批表、分期付款申请表、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面谈记录表、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欠款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晓明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被告崔晓明在原告处办理的龙卡信用卡额度调至260000元,被告崔晓明用透支信用卡方式向潍坊盛凯汽车物资有限公司付款260000元,被告崔晓明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崔晓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崔晓明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及合同约定的罚息,因此,被告崔晓明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248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为45550.07元,2015年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民事责任。被告刘坤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面谈记录表上认可与被告崔晓明系夫妻关系,且对本案借款知晓并同意作为共同还款人,故被告刘坤应对被告崔晓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崔晓明、刘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晓明、刘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200248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为45550.07元,2015年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3元,财产保全费1661元,共计6384元,由被告崔晓明、刘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