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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岁娃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岁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岁娃,农民。2009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5月1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2013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岁娃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涛出庭,被告人张岁娃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张岁娃伙同他人在本市上城区郭东园巷中闽大厦门口,窃得蔡某停放在此的被害人李某所有的迅驰雅马哈小龟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323元)。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岁娃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销赃于本市拱墅区383号小沈电动自行车行,得款900元。2015年1月26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下城区长浜苑92号出租房内将被告人张岁娃抓获。其窃得电动自行车后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岁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衣物照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王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某、发票、手机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屏照片、手机截屏照片、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张岁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岁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岁娃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岁娃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岁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张岁娃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方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