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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董振华抢劫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再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2009年11月9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鲁中监狱。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肥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又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肥法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谭健、张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携带菜刀,在肥城市人民医院东永春堂药店附近,搭乘李某某的出租车伺机抢劫,当车辆行至桃园镇中固留村时,被告人董某某掏出菜刀对李某某进行威胁并实施抢劫,后被李某某当场制服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晁某某、王某某、郝某某的证言,物证菜刀一把,作案现场照片,出租车照片,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09)海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肥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肥城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着手实施抢劫行为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再审时,被告人董某某对原审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证据均无异议,辩解称自己第一次犯罪时系未成年,不属于累犯,未提交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交(2009)海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为证,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第一次犯罪系未成年,其他公诉意见与原审一致,被告人董某某对此无异议。经再审查明,被告人董某某第一次犯罪的时间是2009年6月21日,犯罪时不满18周岁。公诉机关提交的其第一次犯罪的判决书予以载明,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内容与原审查明的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在鲁中监狱服刑期间无减刑,无重新犯罪情形。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未满18周岁,依法不构成累犯,原审认定被告人董某某为累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肥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母海龙审判员  袁金风审判员  乔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