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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李宝恩合同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恩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宝恩,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代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乌兰察布市某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西省忻州市代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诉(2015)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宝恩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宝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李宝恩于2013年6月3日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注册成立乌兰察布市某饮料有限公司,成立后因其本身不具备加工饮料产品能力,遂委托山东浩宇实业有限公司为其代加工饮料,并于2013年7月及12月在北京万方苑酒店召开“某”饮料新品发订货会。期间被害人韩某某于2013年7月12日参加该发布会,签订了销售合同先后支付货款36万元。在2013年10月29日李宝恩给被害人韩某某发来5万元的饮料700件,剩余应发饮料一直未发货,后电话关机,无法联系。2、2013年12月10日,被害人杨某某在北京参加被告人李宝恩举行的“某”饮料新品发布会,与被告人李宝恩签订合同且缴纳订货款人民币2.64万元,之后被害人杨某某多次催被告人李宝恩发货,后被告人李宝恩逃匿,无法联系。3、2013年12月10日,被害人李某在北京参加被告人李宝恩举行的“某”饮料新品发布会,与被告人李宝恩签订合同且缴纳订货款人民币2.64万元,之后被害人李某多次催被告人李宝恩发货,后被告人李宝恩逃匿,无法联系。4、2013年12月10日,被害人郭某某在北京参加被告人李宝恩举行的“某”饮料新品发布会,与被告人李宝恩签订合同且缴纳订货款人民币10万元,之后被害人郭某某多次催被告人李宝恩发货,后被告人李宝恩逃匿,无法联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宝恩收取对方货款后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宝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与韩某某、李某某及杨某某、李某、郭某某所签订的合同未能履行,均属合同纠纷,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宝恩于2013年5月3日在乌兰察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察哈尔工业园区分局注册了“乌兰察布市某饮料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项目是饮料、矿泉水销售。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李宝恩在北京市海淀区世纪金元酒店召开“某”饮料新品发布会。并以北京市某饮料营销中心名义与被害人韩某某、李某某签订了省级代理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害人韩某某先后支付货款人民币36万元。被告人李宝恩指派其聘用人员范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与山东浩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代加工“某”饮料3500余件。被告人李宝恩于2013年10月29日发给被害人韩某某价值人民币5万元的“某”饮料700件后,再未发货。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宝恩在北京市万方苑国际酒店再次召开“某”饮料新品发布会。并以乌兰察布市某饮料有限公司名义分别与参会的被害人杨某某、李某签订了合作合同,被害人杨某某、李某各自缴纳订货款人民币2.64万元,之后又于12月18日与被害人郭某某签订合作合同,被害人郭某某缴纳订货款人民币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害人多次催促被告人李宝恩发货,被告人李宝恩未能给被害人发货。后被告人李宝恩逃匿。被告人李宝恩于2014年8月19日在梁山县被抓获。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1、被害人韩某某、李某某报案、陈述材料,分别证明2013年7月份,在食品网上看到乌兰察布市某饮料有限公司从全国各地诚招代理商。经与该公司联系,让去北京市海淀区世纪金元大酒店参加新品发布会。于2013年7月12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世纪金元大酒店参加了该公司举办的新品发布会。在发布会上与该公司法人代表李宝恩签订了省级代理《销售合同》,并交纳订货款人民币5万元。合同签订后,多次催李宝恩发货,李宝恩说先付款后发货。之后又于2013年7月18日汇款人民币18万元,8月18日汇款人民币3万元,9月29日汇款人民币4万元,10月14日汇款人民币5万元,10月20日汇款人民币1万元,先后共给李宝恩汇款人民币36万元。李宝恩于2013年10月29日发来700件饮料(价值人民币5万元),收到饮料后问李宝恩为什么只发5万元的货,李宝恩说这批货是夏天的货不能多发,马上给发一批冬季货。后多次给李宝恩打电话也不接,一直也联系不上的事实。2、被害人杨某某报案、陈述材料,证明2013年10月份接到“乌兰察布市某饮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电话说2013年12月10日在北京市南三环万方苑国际酒店举办新品发布会让去看看他们的新产品。于2013年12月10日去参加该公司的新品发布会,在发布会上签订了《合作合同》,并交付定金人民币1万元。之后多次催李宝恩及该公司业务员发货,李宝恩说先付款马上发货。便又给李宝恩汇款人民币1.64万元,李宝恩也未给发货。经多次催促,李宝恩答应年后发货。此后再无法联系到李宝恩的事实。3、被害人李某报案、陈述材料,证明2013年10月份联系上“乌兰察布市某饮料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2月初参加了该公司在北京市南三环万方苑国际酒店举办新品发布会,2013年12月10日与该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合同签订后,分别于12月16日、12月30日先后二次付货款人民币2.64万元。汇款后与该公司业务员袁某某多次打电话要求发货,该业务员多次推诿发货时间,后与另一业务员联系才得知李宝恩拿着钱跑了的事实。4、被害人郭某某报案、陈述材料,证明2013年12月10日在北京市南三环万方苑国际酒店参加了“乌兰察布市某饮料有限公司”举办新品发布会。2013年12月18日该公司的业务员找其协商后签订了《合作合同》,合同签订后,分别于12月21、22日二次给付货款人民币10万元。汇款后多次给李宝恩打电话要求发货,李宝恩推诿发货时间。后与另一业务员联系才得知李宝恩拿着钱跑了的事实。5、证人曹某某证言笔录(系山东浩宇实业有限公司质检部负责人),证明受公司总经理的委托,于2013年8月13日与“乌兰察布市某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李宝恩派来的公司经理范某某,签订了合同期限为三年的《委托加工合同》。2013年9月27日开始加工生产“某”饮料3500余件,并按李宝恩提供的地址发货。其中2013年10月29日给韩某某发了700件。李宝恩给付加工费1.8万元。此后再未加工生产的事实。6、证人范某某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6月受李宝恩雇佣,任“乌兰察布市某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2013年7月13日在北京市世纪金元大酒店召开产品发布会上,李宝恩授权其代表公司和李宝恩与韩某某、李某某签订了省级代理《销售合同》,韩某某给李宝恩个人账户转入人民币5万元,后又陆续给李宝恩个人账户转入人民币30多万元。2013年8月份受李宝恩委派与山东浩宇实业有限公司姓曹的经理签订了《委托代加工合同》。2013年9月28日开始生产的,生产的产品给韩某某发了600多件的事实。7、证人袁某某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9月受李宝恩的招聘,任“乌兰察布市某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大区经理、销售主管。2013年12月10日在北京市万方苑国际酒店,李宝恩召开“某”饮料新品发布会上,分别与参会李某、杨某某签订了《合作合同》,李某、杨某某各自给付人民币2.64万元的事实。8、证人史洪滨证言笔录(系乌兰察布市某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场销售主管),证明李宝恩于2013年12月10日在北京市万方苑国际酒店召开的“某”饮料新品发布会上,袁某某与客户杨某某签订了《合作合同》。合同签订后,李宝恩一直没有发货,经多次给李宝恩打电话要求发货,李宝恩以种种理由推托。2014年1月以后,再给李宝恩打电话就不接了的事实。9、证人高某某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李宝恩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白海子镇建立饮料厂所进的设备不能加工饮料的事实。10、乌兰察布市某饮料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合同》,证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李宝恩与被害人韩某某、李某某签订了省级代理《销售合同》的事实。11、乌兰察布市某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合同》,分别证明2013年12月10日该公司聘用人员袁某某先后与被害人杨某某、李某签订《合作合同》及该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与被害人郭某某签订《合作合同》的事实。1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分别证明被害人在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给被告人李宝恩个人账户汇款的事实。13、《委托加工合同》,证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李宝恩委派范某某与山东浩宇实业有限公司曹某某签订了委托代加工合同的事实。14山东省梁山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看守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分别证明被告人李宝恩于2014年8月19日被抓获,20日被羁押的事实。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宝恩身份基本情况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宝恩对上述证据证明内容未提出意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被告人李宝恩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货款后逃匿,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宝恩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宝恩所提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宝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0二一年八月十九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成志审 判 员  李永来人民陪审员  郭明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