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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武玉建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武玉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119号罪犯武玉建,男,汉族,初中文化,1983年12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4日作出(2008)句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武玉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与前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至2026年12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尚未追回的被告人武玉建与同案另二名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3470.48元,继续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0年9月27日、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0)、(2012)宁刑执字第6776号、第906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武玉建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至2023年4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武玉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武玉建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缴纳罚金,未履行退赃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武玉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累犯,又系暴力犯,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人身危险性较大,且未履行财产刑和退赃义务,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武玉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21年7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