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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沈玉霞与被告张元杰、徐瑞、雷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霞,张元杰,徐瑞,雷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沈玉霞,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张元杰,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徐瑞(系张元杰之妻),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雷朋,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沈玉霞与被告张元杰、徐瑞、雷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延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玉霞、被告张元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瑞、雷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玉霞诉称,原告与被告雷朋是亲戚关系,后通过雷朋介绍原告与被告张元杰夫妻相识。2014年1月7日,被告张元杰因经营车辆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通过雷朋出面向张元杰借款30000元,由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2014年3月7日前偿还。逾期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张元杰、徐瑞、雷朋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560元(自2014年3月起按月利率6.3‰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1月止)。被告张元杰辩称,原告沈玉霞所诉被告借款30000元及由被告徐瑞、雷朋在借据上签名的情况属实,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沈玉霞与被告雷朋是亲戚关系,后通过雷朋介绍原告与被告张元杰夫妻相识。2014年1月7日,被告张元杰因经营车辆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2014年3月7日前偿还。逾期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沈玉霞、被告张元杰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元杰、徐瑞、雷朋向原告沈玉霞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元杰认可,且有借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徐瑞、雷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已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元杰、徐瑞、雷朋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已有明确约定,应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短期贷款月基准利率4.7‰,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认定为5640元(30000元×4.7‰×10个月×4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元杰、徐瑞、雷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沈玉霞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张元杰、徐瑞、雷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延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吕佳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