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执字第42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江苏诚建商砼有限公司与季正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诚建商砼有限公司,季正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澄执字第4289-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诚建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兴。被执行人季正兴。申请执行人江苏诚建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建公司)与被执行人季正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2013)张商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季正兴应给付诚建公司货款118515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季正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诚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季正兴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查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季正兴名下有位于江阴市XXXX农村宅基地性质的房屋,面积296.53平方米,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诚建公司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诚建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季正兴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就上述执行情况通知诚建公司到庭听证,其未按期到庭,亦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又未提供被执行人季正兴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季正兴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季正兴名下有农村宅基地性质的房屋,按现有法律规定,不宜处置,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诚建公司未按期到庭听证,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季正兴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商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季正兴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诚建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顾永刚执行员 金建东执行员 夏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徐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