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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吕侯汝、陈彩明与王艳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侯汝,陈彩明,王艳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吕侯汝。原告陈彩明。委托代理人吕志明。委托代理人贺志锐,山西效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平。原告吕侯汝、陈彩明诉被告王艳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福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侯汝、陈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志明、贺志锐、被告王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侯汝、陈彩明诉称,二原告共同经营星宇木门门市部,2014年4月14日被告到原告经营的星宇木业门门市部赊购木门等装潢材料,共计12396元,被告只支付定金4500元,至今仍欠原告789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拒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96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艳平辩称,我欠原告货款7500元,而不是7896元,我是订购的不是赊购的,我不是拒绝付款,是因为工程还没有完工。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2014年7月5日被告到原告经营的星宇木业门门市部订制木门、窗框等装潢材料,共计12396元,被告支付定金4500元,仍欠原告7896元,门、窗套安装完成后,双方因安装的门缝隙过大而产生纠纷,庭审中,被告提供了门的照片,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称安装的门符合相关标准,法庭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销售合同清单、销售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吕侯汝、陈彩明与被告王艳平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实质为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为被告制作了门、门套、窗套,并且进行了安装,原告已经完成了全部工作,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认为原告安装的门缝隙过大,存在质量问题,而原告则称安装的门符合有关标准,对此被告仅提供了门的照片等证据,该照片难以证明原告安装的门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此难以认定,被告可继续收集证据,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253条、26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侯汝、陈彩明装修材料工程款7896元。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艳平负担,此款原告吕侯汝、陈彩明已预交,被告王艳平应在归还原告吕侯汝、陈彩明货款时将该应负担的诉讼费一并付清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时雅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