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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魏辉与黄计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辉,黄计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26号原告魏辉。委托代理人耿立亮,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计波。原告魏辉与被告黄计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辉的委托代理人耿立亮、被告黄计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辉诉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700000元,并于2014年5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书“今欠工程款柒拾万元整”,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00000元整,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黄计波辩称,我认可原告所述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在承揽冀中能源矿山救护中心大厅的装饰装修工程中,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并于2014年5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工程款柒拾万元整(700000.00)”,庭审中被告对书写该欠条的事实予以确认,并陈述在承揽工程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仍未偿付,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黄计波支付原告魏辉工程款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黄计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袁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