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薛怀宝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薛怀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098号罪犯薛怀宝,男,汉族,中专文化,1988年1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2007)锡滨刑初字第01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薛怀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至2018年12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1年3月28日、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1)、(2013)宁刑执字第1357号、第325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薛怀宝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薛怀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薛怀宝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一次监狱记奖。该犯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薛怀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薛怀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4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