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374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沈正新,常德市鼎城区公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乙,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彭万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向世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