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某、杨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系聋哑人),女。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2015年4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法定代理人王某革(系被告人王某之父),男。指定辩护人陈衡秀,祁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杨某(系聋哑人),男。法定代理人邓某某(系被告人杨某之母),女。指定辩护人邹林娟,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革,指定辩护人陈衡秀,被告人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邹林娟,手语翻译周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杨某的法定代理人邓某某经本院通知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杨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杨某均在拘役三个月到五个月的幅度范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其法定代理人王某革、指定辩护人陈衡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王某系又聋又哑的残疾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系偶犯、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邹林娟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杨某系又聋又哑的残疾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且其主观恶性小,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小,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杨某二人在祁东县某处乘坐牌照为湘DXXX**的公交车意欲行窃。在车上,被告人王某用手提包作掩护,扒走被害人李某某上衣口袋中的现金人民币663元,得手后即将其中的600元(6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转移给被告人杨某,将剩下的63元零钱放在自己左边裤袋内。该公交车快到交通岛时,被害人李某某发现自己身上的钱被盗,便要求司机关闭车门并报警。祁东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将有作案嫌疑的被告人王某、杨某传唤至停靠在交通岛的移动警务车上进行询问,被告人杨某试图将600元钱藏匿于警务车上沙发的缝里,被民警发现并当场缴获。被害人李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搜出被扒走的零钱63元。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全额退还给了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了案件的来源。2、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3、缴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被告人王某、杨某扒窃取得的663元人民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追缴并退还给受害人李某某。4、证人何某某、彭某某的证言,他们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她陈述其财物被盗的情况与上述事实一致。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她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7、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他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8、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杨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及其到庭的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均没有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靠,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锁链,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杨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可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均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盗窃的财物已退还给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依法打击侵财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罚已执行。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罚已执行。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周国政人民陪审员 周 波人民陪审员 唐方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詹 靓附:本判决适应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