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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4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伊×与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4978号原告伊×,女。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郭晓,北京仁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男。身份证号:×××原告伊×与被告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禹霖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与被告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诉称,2011年9月3日,我与仲×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沟通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仲×一直忙于经营公司,对家庭缺少应有的关心和照料。我和仲×婚后基本保持分居状态,这直接导致我和仲×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认为,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双方都痛苦,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仲×离婚;婚生女伊×2由我抚养,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至伊×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双方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室中的家电,包括冰箱、洗衣机、微波炉、饮水机、电视、床垫等。本案的诉讼费由仲×负担。被告仲×辩称,2015年1月2日至今我一直没有见到过我女儿。见不到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伊×与仲×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即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9月3日登记结婚,伊×系再婚,仲×系初婚。2014年2月19日,双方生育一女伊×2。庭审中,伊×称,双方产生矛盾系因仲×不顾家、经常不回家,未履行家庭义务且有赌博恶习,双方自2013年5月起分居至今,但伊×就其上述主张未举证证明,仲×亦不予认可,并称双方自2013年10月起分居至今。伊×是××公司职员,其自述每月收入1600元,另有奖金;仲×经营××公司,其自述每月收入6000元;双方均称对对方的收入情况不清楚。婚后,仲×承租了北京市石景山区×××室用于双方居住,该处有双方婚后购买的冰箱、洗衣机、微波炉、饮水机、电视机、床垫等家具家电。庭审中,仲×称,伊×婚前贷款购置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鲁谷的房屋一套被伊×出售,因其婚后入住该房屋时曾负担该房屋费用6万元并与伊×共同偿还部分贷款,故其主张售房款中扣除购房贷款和利息后的剩余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伊×主张上述房屋系其婚前财产,由其个人偿还贷款,售房款亦属于其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伊×与仲×结婚时,双方年龄较大,伊×系再婚、仲×系初婚且双方于去年生育一女,故双方理应体谅组建家庭之不易、理应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互谅互让、互相照顾,在产生矛盾时应及时、冷静地沟通,在此情况下,双方的夫妻感情应是可以改善的,伊×不应再坚持离婚,故本院对于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伊×主张仲×不承担家庭责任、有赌博恶习及双方自2013年5月起分居至今,但未就此举证证明,仲×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禹霖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迎宾 关注微信公众号“”